(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邝晓健与钟建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邝晓健,钟建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邝晓健。委托代理人:李彩容,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建朝。委托代理人:谭励君,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邝晓健因与被上诉人钟建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邝晓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月16日向钟建朝借款60万元并签订《借据》,约定分两期偿还:第一期定于2014年7月16日前偿还借款30万元,第二期定于2015年2月16日前偿还借款3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邝晓健再次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钟建朝分别借款1.8万元和3万元并签订两份《欠条》,共4.8万元,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以上借款合共64.8万元,钟建朝于庭审中承认邝晓健已经偿还了1.2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钟建朝主张邝晓健向其借款本金64.8万元的事实,有《借据》、《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邝晓健主张钟建朝于2014年1月16日实际上只交付了56.4万元并已通过案外人雷婉媚、赵号辉分别偿还了13.4万元和1万元以及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两份《欠条》并非新的借贷关系的抗辩,邝晓健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其抗辩不予支持。2014年1月16日的《借据》所约定的第二期借款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邝晓健没有依约偿还第一期借款,其拒绝还款的行为足以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且邝晓健对于第一期的30万元还款只偿还了1.2万元,其行为也足以使钟建朝对其资信产生怀疑。因此,邝晓健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应就全部债务承担违约责任,钟建朝诉请邝晓健偿还全部债务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5月16日的借款,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经钟建朝催告还款,邝晓健至今没有偿还,故对钟建朝的主张予以支持。钟建朝诉请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是钟建朝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扣除邝晓健已偿还的1.2万元,邝晓健还应偿还63.6万元(64.8万元-1.2万元)给钟建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邝晓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63.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3.6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钟建朝。案件受理费10280元,由钟建朝负担190元,邝晓健负担10090元。上诉人邝晓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借款64.8万元与事实不符,且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属事实认定重大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主张向上诉人出借60万元,但根据其证据即《照片》只能证明交付了现金30万元,不能证明交付60万元。对此高额现金交付,原审法院没有审查被上诉人是否有60万元现金的合法来源和现金交付能力。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60万元现金的银行提款记录及现金来源证据或现金交付证据。二、关于欠条的4.8万元,原审判决凭空认定是借款关系并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向上诉人交付4.8万元缺乏事实基础及有效证据支持,判决严重违背事实。欠条仅阐述是欠款,而并没有证明是存在新的借款关系。本案中,仅有上诉人受被上诉人还款逼迫签下的欠条,根本没有交付新的借款事实,被上诉人也不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欠条对应基础法律关系的客观存在。三、根据《借据》,第二期还款期限2015年2月16日尚未到期,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未到期款项违背合同约定,该部分诉请明显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合同约定了明确的各期款项还款金额及还款期限,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能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四、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累计还款15.6万元,有见证的案外人雷婉媚可以证实。其中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分多笔由雷婉媚代为直接交付被上诉人共13.4万元(2014年1月17日偿还了3.6万元、2月15日偿还了1.3万元、2月19日偿还了0.1万元、3月4日偿还了0.4万元、3月18日偿还了1.6万元,3月20日、3月25日、3月31日、4月4日分别偿还了0.5万元、5月10日偿还了3.8万元、5月20日偿还了0.6万元),并有1万元由雷婉媚代为交付被上诉人的司机赵号辉转交被上诉人,且有赵号辉收款收据予以证明。此外通过上诉人银行账户转账至被上诉人银行账户支付1.2万元。原审判决仅认定银行转账还款部分,而未认定上诉人的其他还款事实,应予以纠正。故上诉请求:1、撤销(2014)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借款14.4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钟建朝答辩称:1、我方在一审期间已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所以原审判决并无超出诉讼请求范围。2、关于借款中的60万元,2014年1月16日的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已经反映出上诉人已收到了60万元的借款。另我方一审提供的照片中可以反映出我方在本案中是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现金出借能力,所以出借人以现金的方式交付款项是符合出借方的经济条件的,并不是上诉人所要求一定要有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才是事实。3、关于本案中3万元以及1.8万元《欠条》的问题,我方认为《欠条》是属于一种处分性的书证,《欠条》所记载的款项应该合理推定为具有相应的对价,但作为债务人的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上诉人从未对《欠条》不具有对价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关于还款期限问题,由于上诉人对第一期的还款已经存在根本性的违约,我方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另外,约定的还款期限在二审过程中已经届满,所以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主张还款期限未届满已经没有实际意义。5、上诉人所主张的已还款13.4万元中除了有1.2万元确实是已经偿还之外,其他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借款60万元是否实际交付;2、两张《欠条》的款项共4.8万元是否为借款;3、钟建朝在借款期限届满前主张偿还全部借款是否具有法律依据;4、邝晓健在借款后一共还款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邝晓健在二审期间认为借款60万元实际只交付了30万元,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又认为实际借款是56.4万元,另外有3.6万元是借款手续费。邝晓健上述说法前后不一致,不可采信。相反,从钟建朝交付30万元现金的事实来看,双方存在交付大额现金的交易习惯,钟建朝亦具备交付大额现金的能力,结合邝晓健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借款56.4万元的陈述,可以采信钟建朝主张借款60万元都是以现金交付的事实。虽然邝晓健认为其中的3.6万元是借款手续费,但其未能就此举证证明,钟建朝对此亦予以否认。因此,原审认定上述借款60万元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两张《欠条》的内容分别显示邝晓健欠钟建朝3万元和1.8万元。邝晓健认为是钟建朝催还前面的借款60万元的时候,因无力偿还而重新写下的欠条,而不是借款60万元以外的借款。钟建朝对此予以否认。因此,本院不予采信邝晓健的说法,理由如下:1、邝晓健未能举证证明其说法,《欠条》的内容也未反映出欠款与前面60万元借款存在关联性;2、书写《欠条》的时间是2014年5月16日,此时,前面的借款60万元尚未到期,钟建朝催还借款的可能性不大,邝晓健在此时就上述60万元借款中的部分数额重新写下欠条更是不符合常理;3、邝晓健认为《欠条》中的欠款不是新借款,但其又未能举证证明该欠款的性质,同时,本案中亦无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款以外的其他法律关系或债权债务。综上,结合邝晓健之前向钟建朝借款的事实,原审认定两张《欠条》上的款项是借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钟建朝提起诉讼时,第一期还款期限已届满,邝晓健按约定应还款30万元,而其仅仅偿还了1.2万元,远远未能达到合同的要求。此时,虽然第二期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邝晓健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故钟建朝诉请邝晓健偿还全部借款的理由充分。原审认定邝晓健应偿还全部借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邝晓健辩称借款后已还款15.6万元,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还款1.2万元并得到钟建朝的确认,钟建朝对其他的还款予以否认。邝晓健辩称案外人雷婉媚可以证实还款事实,但雷婉媚未出庭作证,况且雷婉媚是邝晓健一方的财务人员,与邝晓健存在利害关系,因此,邝晓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认定还款1.2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邝晓健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80元,由上诉人邝晓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海审 判 员 刘邦中代理审判员 刘 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启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