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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王恩厚与管宇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厚,管宇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322号原告:王恩厚,男,197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葛玉兰,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开庭等一般代理。被告:管宇奇,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鲁GF10**、鲁GF3**挂号重型半挂车司机,住吉林省磐石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代表人:于明山,经理。委托代理人:牟晓泠,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答辩、质证、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王恩厚诉被告管宇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婷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恩厚及委托代理人葛玉兰,被告管宇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牟晓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恩厚诉称:2014年8月12日,我醉酒驾驶无牌两轮助力摩托车与周某驾驶的城管534号电动三轮车相刮后,倒入被告管宇奇驾驶的鲁GF10**,鲁GF3**挂号重型半挂车前第二桥轮下,该车从我身上碾压过去造成我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管宇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无责任。我伤后入住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36天,现已出院,尚需二次手术治疗。我经吉林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6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万元。经查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管宇奇已赔偿我2万元。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3441.09元。被告管宇奇辩称:我投保的全险,一切听保险公司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按照先交强险后商业险的顺序进行赔偿,本案所发生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在庭审质证中,原告王恩厚和被告管宇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对以下问题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数额是多少?原告王恩厚主张,我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3672.27元、后续治疗费4万元、护理费3149.11元、误工费8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万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8464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27.88元,扣除被告管宇奇已赔偿的2万元,合计人民币173441.09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9月3日交警队通公交字(2014)第09102号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管宇奇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2、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费用分类表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过程、费用状况;3、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123672.27元;4、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300元;5、梅河煤矿三井证明2份,证明原告系三井抽放段工人,每月平均工资为2402元;6、原告农行工资卡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伤后未上班,实发基本工资平均每月700元;7、梅河口市公安局红梅派出所及梅河口市红梅镇工农社区证明1份,原告租房协议及房主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私有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一直居住在梅河口市红梅镇工农社区;8、吉林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6处构成10级伤残、且原告后续治疗的费用为4万元;9、交通费票据10张,花费金额500元,证明原告出入院及鉴定的交通费用为500元;10、原告母亲谢桂珍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及梅河口市山城镇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现有一位被抚养人,即原告母亲谢桂珍,现年67周岁,且谢桂珍共有原告等3名子女;1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被告管宇奇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听从第二被告质证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该企业的用工合同,用以证明其系该单位真实职工;证据7无法证明系原告实际居住,应按农民标准给付其误工费;对证据8鉴定意见因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9交通费票据不具有真实性,认为合理的交通费为100元;对证据10应提供劳动合同原件且该份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因此坚持认为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赔偿。其余均无异议。被告管宇奇主张,我的主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挂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5万元商业险,具体赔偿数额听第二被告的意见。被告管宇奇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险单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管宇奇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投保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保险单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主张,误工费应按照农民标准;营养费过高;交通费数额过高,鉴定费用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残疾赔偿金计算的系数及标准不正确,应按照农民标准,系数应在11%-15%之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给付,因为已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系数过高也应在11%-15%之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商业险条款1份,证明在投保车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时,扣除交强险部分,商业险按照30%赔付。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的第二被告按30%赔付有异议,条款系保险公司内部条款也是格式条款,法院应该根据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以及当事人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合理划分,原告主张按照40%赔付。被告管宇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不清楚,我也没有看见过。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费用分类表、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管宇奇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3份,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管宇奇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梅河煤矿三井证明、原告工资证明提出异议,因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交了劳动合同书,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梅河煤矿三井证明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工资证明,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工资共计28814元计算结果有误,合计应为27820元,因该计算结果有误,故本院对原告的工资证明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红梅派出所及红梅镇工农社区证明、原告与刘彦春租房协议、房主身份证及私有房产证复印件提出异议,因该组证据中的红梅派出所及红梅镇工农社区证明有梅河口市公安局红梅派出所及梅河口市红梅镇工农社区加盖公章并有经办人签字,该证明证实原告自2013年至今租住在该辖区四委四组,该证据系出自相关职能部门,故本院对红梅派出所及红梅镇社区证明予以采信;因刘彦春未到庭,本院对租房协议、房主身份证及房主私有房产证复印件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吉林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提出异议,理由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明确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吉林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提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款:“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之规定,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系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之要求对其工作单位及工资情况的证据予以补强,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提交的商业险条款,因该条款系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保险合同所适用,原告及被告管宇奇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商业条款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原告虽系农业户口,自2013年至今,一直在梅河口市红梅镇居住并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对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部分,原告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123672.27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4万元,均属合理支出,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护理费的赔偿,原告住院时间为36天(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5天,其护理费应为3149.11元(108.59元/天×2天×2人+108.59元/天×25天);对原告误工费的赔偿,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入住吉林省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12日对伤情作出伤残鉴定,其误工费时间为5个月,根据原告提交的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原告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即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平均工资为1766.18元,自事故发生后原告实发基本工资平均每月7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330.9元【(1766.18元-700元)/月×5个月】;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00元(100元/天×36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万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提出异议,因原告出院诊断医嘱建议事项第一项为“休息叁个月,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但考虑原告休养时间、伤残等级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以3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提出异议,综合考虑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以300元为宜;鉴定费为13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19%的比例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提出异议,同意按11%-15%的比例赔偿,考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六处X级伤残,本院认定按15%比例赔偿应属合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6823.8元(22274.6元×15%×20年),被抚养人育有三子,现年67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796.81元【(7379.71×15%×13年)÷3】,故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71620.61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4796.8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六处十级伤残,原告系无证醉酒驾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57972.89元(其中医疗费123672.27元,后续治疗费4万元、护理费3149.11元、误工费53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71620.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12日16时40分许,原告王恩厚醉酒驾驶无牌两轮助力摩托车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梅河口市山城镇头八石村十字路口北侧,正在超越周某驾驶的城管534号电动三轮车时,发现相对方向被告管宇奇驾驶的鲁GF10**,鲁GF3**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并回右侧路面时,与城管534号电动三轮车相刮后倒入鲁GF10**,鲁GF3**挂号重型半挂车前第二桥轮下。该车从原告身上碾压过去造成原告受伤,无牌两轮助力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恩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管宇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双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右桡骨粉碎性骨折、左胸多发肋骨骨折、头外伤、鼻骨骨折、筛窦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等多处损伤,花医疗费123672.27元。经吉林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六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4万元。被告管宇奇的事故车辆鲁GF10**,鲁GF3**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商业险保险金额50万元,挂车商业险保险金额5万元,均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管宇奇向原告先行支付2万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计173441.09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原告王恩厚与被告管宇奇的混合过错所致,原告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系无证醉酒驾驶,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管宇奇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管宇奇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恩厚医疗费中的1万元、护理费3149.11元、误工费5330.9元、残疾赔偿金71620.61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4796.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96400.62元;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管宇奇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管宇奇为事故车辆鲁GF10**及鲁GF3**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挂车保险金额为5万元,均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13672.27元、后续治疗费4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60272.27元的30%即48081.68元,扣除被告管宇奇先行向原告支付的2万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人民币共计28081.68元,并给付被告管宇奇垫付的2万元;因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被告管宇奇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的30%即390元。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恩厚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3149.11元、误工费5330.9元、残疾赔偿金71620.61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4796.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96400.6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28081.68元,合计人民币12448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给付被告管宇奇垫付的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管宇奇赔偿原告王恩厚鉴定费3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恩厚负担478.80元,被告管宇奇负担205.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给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管宇奇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王恩厚、被告管宇奇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靓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