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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中法民申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韩斌与陈家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斌,曾用名陈嘉治)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海中法民申字第10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韩斌。委托代理人:翟绪微,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立荣,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曾用名陈嘉治):陈家治。委托代理人:陈家和。再审申请人韩斌因与被申请人陈家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1233号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斌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韩斌调取的新证据《房屋转让协议书》及公示材料显示,2011年海南省国资委开始为4栋和2栋的业主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陈家治向所属单位海南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提交的产权人名字为“陈家和”,其提交虚假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伪造韩斌的签名,试图将X幢XXX房产过户至其哥哥“陈家和”名下。2、韩斌调取的新证据《收据》及《海南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房屋产权证明》显示,该公司其他类似的已购公有住房办理的更名手续,已经过公司审查批准,并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最终为相关无争议的产权人办理了更名及房产登记手续。房改房是国家给的优惠政策,陈家治不享有购买房改房的身份,以远低于房改价格取得房产,且转让时未征得单位同意和批准,剥夺了单位的优先购买权,其转让行为是无效的。(二)本案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在2012年6月受理,在2014年5月16日才作出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三)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韩斌原审中的答辩意见认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但对该事实法院未在判决书中引用。2、韩斌原审中已向法院陈述该转让协议签订的缘由及作废的事实。因双方签订协议后,陈家治未归还扣留韩斌十年之久的高速公路股票、玳瑁等有价资产。进出口公司在审查后否认了韩斌与陈家治转让协议的效力,仍然向韩斌作出《房产权属证明书》。对于该事实,法院没有认定。3、本案的部分事实一审判决没有认定。陈家治在房改期间不享受房改优惠政策,韩斌1996年离开海南后,陈家治拿到韩斌的档案、有价证券等资料。2002年1月,陈家治提出把房子给其住。当时考虑到其家庭不富裕,韩斌就同意房子让其住,后来其要求签协议,并承诺归还韩斌的档案、玳瑁、原始股股票等财物。其谎称房改价款为2.2万元,2002年2月16日韩斌同意以低于2.2万元的价格签下了《房屋转让协议书》,但陈家治拒绝归还韩斌的上述财物。2002年进出口公司为宿舍楼房产办理内部《进出口公司房屋产权证明》时,已向公司说明情况,由于陈家治的违约,双方合同已失效,进出口公司出具《房屋产权证明》证实X幢XXX房的产权仍属于韩斌,并也给陈家治送达了一份,其对此并无异议。(四)本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争房产在转让协议签订时尚未办理权属登记,且转让价格低于韩斌取得该房改房的成本价格。该转让行为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无效。陈家治不具备购买公有住房的身份,不具备享受该房优惠政策的条件。(五)陈家治2012年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陈家治在2002年就知道公司未认可《房产转让协议书》,已确认韩斌对X幢XXX房产享有所有权,但其2012年才向法院主张其享有房产所有权并要求过户登记已超过诉讼时效。(六)本案房产确权办证至韩斌名下是行政行为。海南省国资委在办理公司44套房产登记行为,是涉及价值上千万的国有资产转移的行为,是海南省国资委根据原公司保留的档案、房改档案、财务凭证、已出具的《进出口公司房屋产权证明》等资料进行审核确认后,向海口市房产局解决历史问题遗留办申请确权登记,并将X幢XXX房产确权登记在韩斌名下,这是政府的行政行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法律适用和程序上都是违法的,该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一)、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予以再审。陈家治提交意见称:陈家治买了房屋之后,以口头形式将房屋送给了其代理人陈家和住,但未办理相关房产证明。现在韩斌将要办理房产证,却以没有相关手续的证明要把房屋收回去,这是不合理合法的,希望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认为:一、陈家治、韩斌在2002年2月16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该《房屋转让协议书》签订后,陈家治依约定向韩斌付清购房款22000元,韩斌亦将位于海口市龙华区海秀中路70-5号X幢XXX房房产交付给陈家治。陈家治受让该房产后,便将该房产交给其胞兄陈家和居住使用至今。该《房屋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审中,因韩斌至今未依约定将该房产过户至陈家治名下,陈家治要求确认该《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即要求韩斌将约定的房产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合理。该房产产权在2011年12月8日虽然登记在韩斌名下,但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为合法有效的合同,陈家治请求将该房产过户至其名下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陈家治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二、本案中,韩斌提交《房屋转让协议书》及公示材料,主张在2011年海南省国资委开始为4栋和2栋的业主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陈家治向进出口公司提交的产权人名字为“陈家和”,其提交虚假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伪造韩斌的签名,试图将X幢XXX房产过户至其哥哥“陈家和”名下。上述《房屋转让协议书》与原审中陈家治提交的并不是同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原审中陈家治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双方当事人表示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是否陈家治伪造韩斌的签名,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认定。由于该房产一直由陈家治的胞兄陈家和居住使用至今,因此,2011年海南省国资委开始为4栋和2栋的业主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陈家和作为业主申请办理房产证,并无不当。因此,对于韩斌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韩斌调取的证据《收据》及《海南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房屋产权证明》只能证明进出口公司为相关无争议的产权人办理了更名及房产登记手续,但不足以证明陈家治与韩斌在2002年2月16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韩斌主张本案诉争房产转让价格低于韩斌取得该房改房的成本价格,该转让行为应当确认无效。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该案是否超出审限,并不影响该案实体的公正判决。本案中,陈家治与韩斌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后已将房屋交付陈家治,陈家治对该房屋已实际占有。陈家治请求韩斌转移房屋所有权、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韩斌主张陈家治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其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亦未提出,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韩斌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宏志代理审判员  温秀云代理审判员  王艳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