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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行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兴才和西固区新城镇人民政府乡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兴才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兰行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兴才李某甲,男,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上诉人李兴才李某甲因诉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5)七行立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起诉人李兴才李某甲没有证据证明李荣福李某乙的承包地与其有关联性,起诉人与争议的1.4亩土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李兴才李某甲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李兴才李某甲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因家父李荣春李某丙在涉案地拥有1.4亩土地,2002年家父去世后将其中的0.5亩土地划归上诉人之兄李兴国某丁所有,剩余0.9亩土地归上诉人及其母亲一家所有。2014年5月23日,由新城镇土地办牵头丈量该涉案地块时上诉人李兴才李某甲在《土地附着物登记表》上签了名,后得知李兴国某丁将0.5亩土地换给李荣福李某乙,上诉人于2014年6月份向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园艺村委会提交了《收回耕地调解申请》和《土地权确认申请书》,但被上诉人不履行职责。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和新政发(2014)121号《关于新城镇园艺村李兴才反映反映与李荣福土地纠纷问题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对本案依法受理。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兴才李某甲于2014年6月19日前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上访,反映其与叔父李荣福李某乙存在1.6亩土地纠纷问题,同时要求李荣福李某乙予以退还等问题。该镇人民政府进行调查了解后于当年9月23日作出新政发(2014)121号《关于新城镇园艺村李兴才反映与李荣福土地纠纷问题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关于新城镇园艺村李某甲反映与李某乙土地纠纷问题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为李兴才李某甲并无任何有效书面证据证明本人拥有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李兴才李某甲对此不服,遂向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答复意见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英贞审判员  姜亚理审判员  哈 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冬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