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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支行与李家铨、胡悦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支行,李家铨,胡悦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4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支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杨保光。委托代理人:蒋健敏,系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福才,系该支行职员。被告:李家铨,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胡悦兰,女,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支行诉被告李家铨、胡悦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健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家铨因经营周转的需要与李剑(暂缓诉讼)、黄朝刚(暂缓诉讼)联合向原告申请借款。2013年9月,李家铨、胡悦兰与李剑、黄朝刚、陈延芬(暂缓诉讼)、鹤山市聚亿鞋业有限公司(暂缓诉讼)、鹤山市华人俊士鞋业有限公司(暂缓诉讼)向原告递交《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其中李家铨是鹤山市沙坪镇诺贝尔皮业商行经营者,与胡悦兰是夫妻关系。2013年9月29日,李家铨、李剑、黄朝刚、鹤山市沙坪镇诺贝尔皮业商行、鹤山市聚亿鞋业有限公司、鹤山市华人俊士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X201610394),约定李家铨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50万元整,最高借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2013年9月30日,胡悦兰、陈延芬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胡悦兰对上述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李家铨的申请,于2014年9月25日将借款150万元汇至其账户,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10月中旬开始,李家铨经营的鹤山市沙坪镇诺贝尔皮业商行停止营业,且原告无法与李家铨取得联系,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李家铨提前还款。原告因此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告与李家铨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2、判令李家铨偿还贷款本金1322156.01元及利息(其中计至2014年11月19日的利息、罚息为1322.16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3、判令处分被法院查封的财产,所得款项优先偿还李家铨所欠原告的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判令胡悦兰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1份、编号为X201610394的《联保体授信合同》1份、《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借款支用申请书1份、同意书1份、借款人经营场所关停证明1份、还款计划信息表1份、对账单1份、法院查封财产清单1份。两被告无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李家铨是鹤山市沙坪镇诺贝尔皮业商行的个体经营者。李家铨与胡悦兰等人向原告提出小微联保业务的申请,2013年9月29日,由各联保体成员控制的企业提供担保,李家铨、李剑、黄朝刚等人与原告签订X201610394《联保体授信合同》,其中约定原告给予李家铨用途为经营周转的授信额度为15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共24个月。授信提用人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授信提用人经营、财务状况恶化或已经发生重大困难停业的,或者发生其他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或者授信提用人不能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可取消授信额度,并可要求提前清偿。2013年9月30日,胡悦兰、陈延芬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双方约定由胡悦兰、陈延芬为李家铨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担保的债权额为本金150万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9月25日,原告借出150万元给李家铨,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按月付息,每月还款日为15日。借款凭证约定执行年利率9.6%,逾期利率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执行年利率加收50%。借款之后,截至2014年11月19日止,李家铨拖欠借款本金1322156.01元,利息及罚息共1322.16元。另查明,文明鞋材市场管理处证实,李家铨经营的鹤山市沙坪镇诺贝尔皮业商行已于2014年10月7日关门停业,无法联系李家铨本人。原告此后提起了诉前保全,并交纳了诉前保全费,本院为此查封了李家铨有关车辆、房屋等财产。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李家铨、胡悦兰等人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涉及到原告与李家铨、胡悦兰部分的,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李家铨在还贷期间关停企业,不再依时偿还利息,经营状况出现严重恶化,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符合合同所约定的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有权请求解除涉及到李家铨作为联保体成员部分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原告并有权要求李家铨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经庭审核实,原告确认截至2014年11月19日止拖欠借款本金1322156.01元及利息、罚息1322.16元,并自该日起继续欠息,李家铨应按实际拖欠情形清偿给原告。胡悦兰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在合同中约定由胡悦兰对李家铨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李家铨拖欠的额度没有超过担保的额度,胡悦兰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要求对诉前保前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法律并无规定当事人对查封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与李家铨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实际上是要求解除两者间的合同部分,要求李家铨偿还欠款、要求胡悦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对查封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支行与被告李家铨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X201610394号《联保体授信合同》涉及到的李家铨部分内容。二、被告李家铨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322156.0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支行(计至2014年11月19日的利息、罚息为1322.16元,自2014年11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凭证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三、被告胡悦兰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6961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61元,由被告李家铨、胡悦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等。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肖 剑人民陪审员  区煜勤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燕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