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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官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无锡市全发化工有限公司与储俊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储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商初字第136号原告无锡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储某某被告储某乙。原告无锡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进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储某乙自2010年开始到其公司购买材料,至2012年1月20日,仍结欠10000元材料款。该款其公司每年年底均通过电话或上门催讨,但储某乙均拒绝归还。其公司只得诉诸法院,要求储某乙立即归还欠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储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储某乙与某某公司原有买卖涂料的关系。2012年1月20日,储某乙向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锡琴出具欠条确认欠涂料款10000元。该款某某公司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储某乙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储某乙出具欠条确认结欠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锡琴涂料款10000元,某某公司作为蒋锡琴的权利承受主体有权向储某乙主张该债权。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抗辩,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故对某某公司要求储某乙归还所欠货款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储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某某公司货款10000元。如果储某乙��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储某乙负担,该款已由某某公司预交,储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某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思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