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林立与翁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立,翁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49号原告林立,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永安市。被告翁锦明,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林立与被告翁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立诉称,被告翁锦明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10月15日分三笔各向原告借款37000元、40000元、27000元,合计104000元,为此,被告立下借据三份。双方约定在2013年11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4000元,利息41600元(按月利率2.5%从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2、被告按月利率2.5%继续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期限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翁锦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翁锦明分别向原告林立借款本金37000元、40000元、27000元,合计借款本金104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由其签名的借条三份,借条分别载明:“今翁锦明向林立借¥37000(叁万柒仟元整),于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在未还款期间信用卡所产生的费用由翁锦明承担”、“今翁锦明向林立借人民币¥40000(肆万元整),另利息¥1200(壹仟贰佰元整),于2013年10月31日前归还,总计¥41200元(肆万壹仟贰佰元整)”、“今翁锦明向林立借¥27000(贰万柒仟元整),于2013年10月31日前归还”。借款后,被告翁锦明未按借条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未果而引发本案诉争。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三笔借款的月利率均为2.5%,借款40000元及27000元均是现金一次性借给被告,借款37000元部分是用其建设银行及邮储银行的信用卡贷出借给被告,部分是现金借给被告,但具体金额记不清,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信用卡贷出部分已于2013年11月30日左右由其本人偿还给银行,信用卡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45天,大概支付了600、700元,具体多少记不住。上列事实,有原告林立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翁锦明分三笔共向原告林立借款本金104000元,有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现该债务已届清偿期,被告至今未予偿付,对此,被告负有偿付之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三笔借款的利息本院认定如下:1、借款37000元的借条中约定“在未还款期间,信用卡所产生的费用由翁锦明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其已于2013年11月30日左右将借款中的信用卡贷出部分偿还给了银行,即此后该笔借款未再产生所谓信用卡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信用卡贷款存在至少20日的免息期,且贷款利息费用因本金而异,原告对信用卡贷出部分的具体金额未能明确,也未能举证证明该期间信用卡所产生的具体费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对该笔借款的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自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主张,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予以支持;2、借款40000元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为1200元,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因此,该笔借款借条约定的月利率应为6%,该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半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借款27000元的借条中未约定利率,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付息之事实,故该笔借款应为无息借贷,对原告自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主张,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予以支持。被告翁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锦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立借款本金人民币104000元。二、被告翁锦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立利息人民币12170.7元(以本金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半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从2013年10月16日算至2015年2月25日),并以本金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半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继续支付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7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7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2元,减半收取1606元,由原告林立负担324.6元,由被告翁锦明负担1281.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加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