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丹阳市金茂光学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开发区韩潮光学眼镜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金茂光学有限公司,丹阳市开发区韩潮光学眼镜厂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862号原告丹阳市金茂光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定宁。被告丹阳市开发区韩潮光学眼镜厂。经营者刘资颖。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丹阳市金茂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开发区韩潮光学眼镜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金茂光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定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开发区韩潮光学眼镜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金茂光学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拖欠上海加富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货款225408.40元,2015年2月8日,上海加富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后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履行债务,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5208.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丹阳市开发区韩潮光学眼镜厂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上海加富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由上海加富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供给被告镜片,2015年元月20日,被告方的仓库保管员赵某经与上海加富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对帐,认可总共收到上海加富光学眼镜有限公司镜片合计价款220001.40元,之后,上海加富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又向被告方送定型镜片54586付,价值25207元,2015年元月底,被告方向上海加富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尚欠该公司货款225208.40元。2015年2月8日,上海加富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向被告方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方向原告丹阳市金茂光学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帐单、送货单、债权转让通知书、收件证明、营业执照及证人赵某、韩某的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与上海加富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业务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在收货后理应及时支付价款,拖欠不付而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债权依法可以转让,上海加富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丹阳市开发区韩潮光学眼镜厂,故该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履行上述债务。被告丹阳市开发区韩潮光学眼镜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市开发区韩潮光学眼镜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金茂光学有限公司价款225208.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1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4011元,由被告丹阳市开发区韩潮光学眼镜厂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连同价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林 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汤晓华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