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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罗烨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烨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48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烨诚,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2012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烨诚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於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烨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烨诚于2014年1月至8月间,多次于凌晨时分窜至厦门市思明区角滨路“主题网吧”、演武路“艾尔文网咖”等地,趁被害人睡着之机,窃取被害人手机、钱包等财物。具体如下:1、被告人罗烨诚于2014年1月18日7时许,在本市思明区角滨路“主题网吧”大厅内,趁被害人许某睡着之机,窃取许某放在电脑桌上的1部“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2597元)。2、被告人罗烨诚于2014年3月8日6时许,在本市思明区演武路“艾尔文网咖”104号包厢,趁被害人赵某甲睡着之机,窃取赵某甲放在电脑桌上的1部“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2305元)和1部“三星”S4手机(价值人民币3446元)。3、被告人罗烨诚于2014年6月1日4时许,在本市思明区演武路“艾尔文网咖”3号包厢,趁被害人赵某乙睡着之机,窃取赵某乙放在身边背包里的1个“七匹狼”钱包,内有人民币1100元。4、被告人罗烨诚于2014年8月17日3时许,在本市思明区演武路“艾尔文网咖”60号电脑处,趁被害人孙某睡着之机,窃取孙某放在电脑桌上的1部“三星”S9300手机(价值人民币1261元)。5、被告人罗烨诚于2014年8月17日4时许,在本市思明区思明南路“卡卡网吧”64号电脑处,趁被害人王某睡着之机,窃取王某放在椅子右侧的1部“金立”GN9000手机(价值人民币2141元)。6、被告人罗烨诚于2014年8月17日4时许,在本市思明区角滨路“主题网吧”5号包厢,趁被害人蒋某睡着之机,窃取蒋某放在电脑键盘上的1部“朵唯”S1手机(价值人民币870元)。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相关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烨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是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等规定,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罗烨诚辩称除指控的第5起盗窃事实外,其余均不是其实施的,其未在案发时间到过那些网吧。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烨诚于2014年1月至8月间,多次于凌晨时分至厦门市思明区角滨路的“主题网吧”、演武路的“艾尔文网咖”等地,趁被害人睡着之机,窃取被害人手机、钱包等财物。具体如下:1、被告人罗烨诚于2014年1月18日7时许,在本市思明区角滨路“主题网吧”大厅内,趁被害人许某睡着之机,窃取许某放在电脑桌上的1部“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2597元)。2、被告人罗烨诚于2014年3月8日6时许,在本市思明区演武路“艾尔文网咖”104号包厢,趁被害人赵某甲睡着之机,窃取赵某甲放在电脑桌上的1部“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2305元)和1部“三星”S4手机(价值人民币3446元)。3、被告人罗烨诚于2014年6月1日4时许,在本市思明区演武路“艾尔文网咖”3号包厢,趁被害人赵某乙睡着之机,窃取赵某乙放在身边背包里的1个“七匹狼”钱包,内有人民币1100元。4、被告人罗烨诚于2014年8月17日3时许,在本市思明区演武路“艾尔文网咖”60号电脑处,趁被害人孙某睡着之机,窃取孙某放在电脑桌上的1部“三星”S9300手机(价值人民币1261元)。5、被告人罗烨诚于2014年8月17日4时许,在本市思明区思明南路“卡卡网吧”64号电脑处,趁被害人王某睡着之机,窃取王某放在椅子右侧的1部“金立”GN9000手机(价值人民币2141元)。6、被告人罗烨诚于2014年8月17日4时许,在本市思明区角滨路“主题网吧”5号包厢,趁被害人蒋某睡着之机,窃取蒋某放在电脑键盘上的1部“朵唯”S1手机(价值人民币870元)。2014年8月31日凌晨,公安民警在本市思明区博物馆附近的“卡卡网吧”门口抓获被告人罗烨诚,并从其身上缴获赃物“金立”GN9000手机1部。到案后,被告人罗烨诚如实供述了上述第5起盗窃事实。缴获的“金立”GN9000手机已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如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18日1时许,其到“主题网吧”大厅F区629号机上网,后因太困睡着,早上8时许,发现手机被盗,其查看网吧监控发现一名男子7时7分趁其睡觉之机将其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为“IPHONE4S”,白色,港行,16GB内存,于2014年1月13日购买。2、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7日22时许,其在本市演武路“艾尔文网咖”情侣包厢104室上网,至凌晨,其躺在沙发上睡着,3月8日8时许,发现放在电脑桌上的2部手机被盗,后其打电话报警。被盗手机1部是“三星”S4型手机,16G内存,2014年2月购买;1部是“苹果”4S手机,8G内存,2013年1月购买。3、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31日23时10分许,其到本市演武路“艾尔文网咖”3号包厢上网,至6月1日凌晨2时许,其在包厢沙发上睡着,其随身携带的背包放在座位旁,7时50分许,发现背包内钱包被盗后报警,钱包是“七匹狼”牌,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元左右及2张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身份证。4、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17日凌晨,其在本市演武路“艾尔文网咖”60号电脑上网,同时将“三星”手机放在59号电脑桌上充电,凌晨3时许,其在60号电脑前睡着,约半小时后,发现手机被盗。被盗手机是“三星”9300型,16G内存,2013年6月购买。5、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某证明2014年8月17日3时许,其在“卡卡网吧“64号座位上网,后其躺在椅子上休息,并将手机放在椅子右侧,4时许发现手机被盗,被盗手机是黑色“金立”牌S9000型,5寸,16G,2014年8月15日购买。经查看监控录像,发现可疑男子上身穿黑色衣服下身穿短裤,左手腕有一片绿色纹身并带一块手表。经对一组照片进行辨认,其确认罗烨诚就是监控录像中穿黑色外套的男子,同时确认标记有“8.17艾尔文网咖”监控录像、“8.17卡卡网吧”监控录像、“8.17主题网吧”监控录像中穿深色短袖上衣的男子也是罗烨诚。6、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17日凌晨0时许,其与李咏华到思明区角滨路“主题网吧”5号包厢上网,约1时30分,其和李咏华睡着,早上6时许,发现手机被盗。被盗手机是“朵唯”S1,2013年9月购买,有发票。经查看监控,其发现一名男子于2014年8月17日4时45分进入其包厢,49分离开。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明2014年8月17日凌晨4时10分许,其在厦门市思明区思明南路“卡卡网吧”值班,王某坐在64号电脑位置睡觉时放在椅子右侧的1部“金立”牌手机被盗,其立即查看监控录像,发现凌晨3时56分许,一名男子坐在王某座位旁,趁王某睡觉之机伸手到座椅后侧将王某手机偷走后离开,该男子身着深色短袖上衣和深色短裤,脚穿拖鞋,上衣左侧胸口处有一个徽章一样的标志,左手腕处有一个比较大的绿色纹身并带一个手表。2014年8月31日,其在“卡卡网吧”上班看到该男子又到网吧,该男子一进网吧其就跟在后面观察,后该男子在网吧走了两圈后就从网吧大门离开,其跟到大门口,看到几名便衣民警将该男子抓获。经辨认,其确认标记“3.8艾尔文网咖”监控录像中穿黑色外套的男子,标记有“6.1艾尔文网咖”监控录像中穿深色短袖上衣的男子,标记有“8.17艾尔文网咖”监控录像、“8.17卡卡网吧”监控录像、“8.17主题网吧”监控录像中穿深色短袖上衣的男子即是罗烨诚。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明2014年8月17日凌晨,孙某在“艾尔文网咖”60号电脑处上网时睡着,醒来后发现放在电脑主机上充电的手机被盗。经查看监控录像,发现2014年8月17日凌晨3时16分许,一名纹身男子进入网咖,在几排空闲的电脑前转了几圈后坐在正在睡觉的孙某旁边,后朝孙某的方向弯下腰,偷走孙某插在电脑主机上充电的手机。该名男子身穿深色短袖、深色短裤,脚穿拖鞋,衣服左边胸口处有一个徽章一样的花纹,左手腕有一片绿色纹身并带一只手表,其在“艾尔文网咖”工作期间,多次看到该男子到网咖内实施盗窃。经辨认,其确认标记有“3.8艾尔文网咖”监控录像中穿黑色外套的男子,标记有“6.1艾尔文网咖”监控录像中穿深色短袖上衣的男子,标记有“8.17艾尔文网咖”监控录像、“8.17卡卡网吧”监控录像、“8.17主题网吧”监控录像中穿深色短袖上衣的男子就是罗烨诚。9、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经查看“8.17主题网吧监控录像”2014年8月17日凌晨4时48分许至49分许,一名着短袖上衣、左手腕处一片青色纹身的男子在“主题网吧”包厢区先后进入两间包厢后离开,该纹身男子离开后不久,在包厢内上网的客人报警称手机被盗。10、被告人罗烨诚的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照片,证明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其到厦门市思明区思明南路“卡卡网吧”内,看到一名男子趴在电脑桌上睡着,该男子手机放在椅子扶手边,周围没人,其将该手机偷走。该手机是“金立”牌手机,黑色机身,直版触摸屏。同年8月31日凌晨,其在“卡卡网吧”门口被抓获,该手机同时被缴获。11、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证明2014年1月18日7时7分许,被告人罗烨诚在“主题网吧”伸手从旁边电脑桌上拿走1部手机;2014年3月8日6时15分许,被告人罗烨诚进入“艾尔文网咖”4号包厢,6时18分许,从包厢后退出来后离开;2014年6月1日凌晨3时57分许,被告人罗烨诚穿过“艾尔文网咖”大厅区,走到大厅区旁边的走廊,3时59分许,被告人罗烨诚返回大厅离开;2014年8月17日3时17分,被告人罗烨诚坐在睡着的孙某旁边位置,俯下身三分钟后站起来离开;2014年8月17日3时57分许,被告人罗烨诚走到一名坐在椅子上睡觉的上网人员位置前,左右观望后坐到旁边的位置上,把手伸到睡着的上网人员座椅右侧,将放在座椅右侧的财物偷走;2014年8月17日凌晨4时47分许,被告人罗烨诚进入“主题网吧”包厢区,先站在中间包厢门外通过窗口查看包厢内情况,进入包厢内2分钟后出来,走到靠左手边的包厢并从窗口处朝里面张望,后进入靠左手边的包厢,4时49分许离开。12、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财物的价值。13、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2014年8月31日凌晨2时50分许,厦门市公安局碧山派出所民警在厦门市思明区思明南路博物馆附近路段巡逻时,发现被告人罗烨诚从“卡卡网吧”内走出,经观察其与2014年8月17日凌晨在“卡卡网吧”及“爱尔文网咖”实施盗窃手机的嫌疑人体貌特征相吻合,遂将其抓获,同时,向被告人罗烨诚缴获随身携带的1部白色“金立”手机,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14、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2)思刑初字第361号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罗烨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1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上述监控录像及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能印证被告人罗烨诚在上述时间和地点实施盗窃的事实,而被告人罗烨诚关于除指控的第5起盗窃事实外,其余均不是其实施的,其也未在案发时间到过案发地点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烨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37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烨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第5起犯罪事实,且该起赃物已被追缴,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以挽回,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罗烨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前后两罪均是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烨诚盗窃作案多起,也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另,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还应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烨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烨诚应退赔被害人许某人民币2597元;退赔被害人赵某甲人民币5751元;退赔被害人赵某乙人民币1100元;退赔被害人孙某人民币1261元;退赔被害人蒋某人民币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琪璞人民陪审员  廖静巧人民陪审员  程祖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蔡春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