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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厚普电子有限公司与广州凤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厚普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凤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122号原告:东莞市厚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冼沙村冼沙工业大道东沙墩。法定代表人:刘正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晓,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凤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大坳村榄灵路178号-1。法定代表人:倪凤琼,总经理。原告东莞市厚普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凤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晓,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倪凤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0年起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已发生多笔交易。原告自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按约定向被告供应电脑机箱线材等货物。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确认尚欠我方货款236901.21元,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36901.21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确认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但希望原告减免利息。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现无法一次性还款,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有长期的业务来往。原告自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按约定向被告供应电脑机箱线材等货物。2015年1月12日,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尚欠原告货款236901.21元。此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货后未及时与原告进行结算,应承担纠纷的过错责任,理应迅速偿还拖欠的货款并赔偿占用该款期间的孳息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凤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36901.21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236901.21为本金,从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原告东莞市厚普电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7元,由被告广州凤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紫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