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与董海君、李巧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董海君,李巧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34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山路***号。负责人:朱永盛,系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晖,系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海君,个体工商户。被告:李巧芬,职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奉化支行)为与被告董海君、李巧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石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银行奉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海君、李巧芬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奉化支行以被告董海君、李巧芬未能按约还款付息为由,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62558.55元,并支付截止至2015年1月26日止的利息16497.52元,罚息1600.79元,并对562558.55元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2、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7600元;3、原告有权对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徐家漕路419弄88号的房产折价或者变卖、拍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董海君、李巧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12日,原告中国银行奉化支行与被告董海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00000元,贷款期限108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商铺,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预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4款约定: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合同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该条第二项第二款约定:借款人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日,被告董海君、李巧芬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两被告将登记在被告董海君名下的位于海曙区徐家漕路419弄88号609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1年3月5日,被告李巧芬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作为被告董海君的配偶自愿为其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上述书面材料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依约将全部借款汇入被告董海君指定账户。借款发放后,两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起未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26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62”58.55元,利息16497.52元及罚息1600.79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17600元律师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中国银行奉化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即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4月20日。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虽未到期,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现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条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巧芬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为被告董海君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视其为共同还款人。两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两被告未按约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就抵押的房产折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系对实现自身债权的合理支出,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董海君、李巧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海君、李巧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借款本金562558.55元,并支付截止至2015年1月26日止的利息16497.52元,罚息1600.79元及按本金562558.55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董海君、李巧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600元;三、若两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有权就被告董海君、李巧芬共有的登记在被告董海君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徐家漕路419弄88号6××号房产(房权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3元,减半收取4891.5元,由被告董海君、李巧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石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