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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朱晓晖与甘肃枫林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晖,甘肃枫林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44号原告朱晓晖。委托代理人房明忠,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枫林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青城镇新民村青城街。原告朱晓晖诉被告甘肃枫林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晖的委托代理人房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枫林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辉诉称:原告与伍舒洛、周飞、甘肃枫林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款500万元给伍舒洛、周飞(含周文化于2013年8月23日所借的200万元),利息按月息3%计算,伍舒洛、周飞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以上所有借款及利息,被告甘肃枫林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伍舒洛、周飞的所有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2月1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句容市宝华镇将300万元借款本金汇入指定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伍舒洛、周飞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余款及利息均未归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甘肃枫林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给付利息(周文化借款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础,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6上,按月利率2%计算,金额为560000元;周飞、伍舒洛、吴云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础,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6日,按月份利率1.8%计算,金额为36000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础,自2015年1月份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律师费35000元;2、本案诉讼费873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甘肃枫林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甲方朱晓晖与乙方(吴云、伍舒洛、周飞)、丙方甘肃枫林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出借人民币500万元给乙方,含周文化200万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息以月息3%计息;乙方借款目的为归还张云龙300万元借款,为确保该款用途,且确保房屋解封,故该300万元直接打到张云龙的账户,由张云龙向甲方出具承诺函,承诺在甲方300万资金到达张云龙账户后且3日内张云龙对以上房屋予以解封,则朱晓晖可以直接将该300万元付给张云龙,如张云龙在3日内不能将以上房屋予以解封,则张云龙应在3日内负责将该300万元资金返还甲方,不能返还的,甲方有权直接向张云龙主张该300万元借款的权利;乙方承诺在归还本借款协议中约定的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同时,乙方自愿偿还周文化于2013年8月23日向甲方所借的200万元借款本息(周文化系乙方三人的直系亲属),逾期归还的,依照本合同第一条第3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丙方承诺对乙方以上借款及主动承担的周文化的债务向甲方提供担保,丙方保证责任的范围本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根本性违约金、乙方主动承担的周文化的200万元借款本息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限自本借款期限到期后两年内,丙方承诺在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主动承担的周文化200万元借款本息时,不管甲方有无向乙方主张权利,丙方均无条件接受甲方要求其直接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朱晓晖在甲方处签字,伍舒洛、周飞、吴云在乙方处签字,被告甘肃枫林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丙方处盖章。2014年12月18日,原告朱晓晖通过银行转账汇款300万元至张云龙银行账号。另查明,2013年8月23日,周文化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贰佰万元整,借款于2013年9月23日还清。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8月28日、9月21日、11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周文化10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800000元,合计2300000元,后周文化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截止至2014年12月15日借款人周飞、伍舒洛、吴云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时,周文化尚欠原告2000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冻结被告甘肃枫林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冻结被告甘肃枫林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审理中,被告甘肃枫林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的,视为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应对借款人上述借款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不款责任,原告自愿对借款担保协议中约定的过高利率进行了调整,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动作,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枫林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晓晖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给付利息(其中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份1日至2015年1月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金额为560000元;本金30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6日,按月份利率1.8%计算,金额为36000元;尚欠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至实际工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甘肃枫林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35000元;三、被告甘肃枫林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后给付原告朱晓晖保全费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动作,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62元,减半收取8731元,由被告甘肃枫林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文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