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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汴民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郭胜、杨娜与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胜,杨娜,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汴民终字第2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郭胜。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娜。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继坤,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法定代表人贾文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臧广勇,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郭胜、杨娜因与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晋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起诉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新晋美公司返还多收取的配套费10870元、逾期交房违约金16931元、继续履行合同安装各项配套设施达到约定交房标准,并承担诉讼费用。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郭胜、杨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郭胜、杨娜和新晋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郭胜、杨娜购买新晋美开发的悦都第*【幢】*【单元】**【层】**号房,建筑面积共135.88平方米,总金额627086元整。新晋美公司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郭胜、杨娜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新晋美公司按日向郭胜、杨娜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在附件四的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根据国家及地区相关规定,应由买受人承担的维修基金、登记费、测量费、各项税费、各种初装费等,买受人同意由出卖人代收代缴。上述费用因政策变化而出现增减,出卖人不承担责任,双方据实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郭胜、杨娜按约定向新晋美公司缴纳了购房款627086元和配套费10870元。2013年12月30日新晋美公司通过EMS特快专递方式通知郭胜、杨娜交房。双方约定的房屋于2014年1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一审法院认为,郭胜、杨娜和新晋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郭胜、杨娜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屋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新晋美公司应当按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否则新晋美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尽管新晋美于2013年12月30日通过EMS特快专递方式通知郭胜、杨娜交房,但此时合同约定的房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不符合双方约定,因此新晋美应当承担违约交房责任。因双方约定的房屋于2014年1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故新晋美支付的违约金应当从2013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4年1月9日共计10天,按照已交付的购房款627086元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为1881.26元。郭胜、杨娜主张违约金计算至新晋美公司实际交付房屋止,因在本案合同履行中房屋的交付非郭胜、杨娜配合而不能完成。从合同中关于交付房屋的约定看,双方约定的交房条件是验收合格。郭胜、杨娜所购买的房屋2014年1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该房屋至2014年1月9日即具备交付条件。郭胜、杨娜请求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不符合双方约定,对其过高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根据国家及地区相关规定,应由买受人承担的维修基金、登记费、测量费、各项税费、各种初装费等,买受人同意由出卖人代收代缴。上述费用因政策变化而出现增减,出卖人不承担责任,双方据实多退少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房价及配套费的收取。就商品房买卖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新晋美公司收取的维修基金、登记费、测量费、各项税费、各种初装费等属于代收代缴行为,郭胜、杨娜要求新晋美公司返还收取的配套费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郭胜、杨娜请求新晋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各项配套设施,达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标准。新晋美公司在审理中同意郭胜、杨娜的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郭胜、杨娜和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3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郭胜、杨娜违约金1881.26元;三、驳回郭胜、杨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由郭胜、杨娜承担520元,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5元。郭胜、杨娜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9日就已具备房屋交付条件明显错误,被上诉人的工程验收合格是在2014年1月9日,工程验收备案是在2014年1月29日,至今未见到规划验收合格证明、消防验收合格证明、环保验收合格证明以及技术监督管理局对电梯的安全性能验收合格的证明。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安装承诺的配套设施新风系统和红外线幕帘,不符合合同第十三条、十四条及合同附件三中关于配套设施安装及使用的约定,不具备交付房屋条件。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按逾期150日交房支付上诉人违约金30100元,以实际逾期交房期限计算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各项配套设施达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标准,如若不能安装,请求退还多收取的新风系统的配套费10870元。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按照双方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上诉人交房的标准是“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被上诉人2014年1月9日已经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具备了向上诉人交房的条件。关于上诉人所说的配套设施问题,红外线幕帘不是没有,而是根据小区开发规划在具备安装条件时由被上诉人整体安装。双方合同附件三约定的是新风系统或空气净化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空气净化器并不违约。配套费非被上诉人收取,该费用实际是开封市金盛热力有限公司按上诉人购房面积乘以80元计算收取,按双方协议约定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代收代缴,且被上诉人已经将代收的费用转交给热力公司,上诉人要求退还该笔费用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即“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2014年1月9日,讼争房屋所在的楼盘经验收合格,已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交房条件,被上诉人的违约日期应计算至该日。上诉人认为应按150日或工程验收备案日计算违约期限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所称的配套设施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合同附件三约定的配套部分第四项为“新风系统或净化器一台”,上诉人认为必须安装新风系统不符合合同约定。红外线幕帘属于智能化部分,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安装下述第2种即“出卖人无条件达到双方约定标准”方式处理。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双方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符合双方的约定,也符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房屋配套设施的安装不具备交付标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配套费,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根据国家及地区相关规定,应由买受人承担的维修基金、登记费、测量费、各项税费、各种初装费等,买受人同意由出卖人代收代缴。上述费用因政策变化而出现增减,出卖人不承担责任,双方据实多退少补”,故在双方对配套费收取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依约定可代收代缴相关费用,并且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配套费系新风系统安装费用,故其要求新晋美公司返还收取配套费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5元,由郭胜、杨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荟审判员 周卫华审判员 李曼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