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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吴益寿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益寿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益寿,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抓获,因吸毒于同日被行政拘留,并于2015年1月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同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益寿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烃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益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吴益寿在本区解放北路墨斗小区门口路边被查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用一“懒人享塑贴片”塑料袋包装的毒品9包。经鉴定,上述毒品重48.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毒品、包装袋、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吴益寿的供述和辩解、理化检验报告、人员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益寿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计48.9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吴益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益寿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益寿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折抵1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宁怡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卓睿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期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