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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与方秋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方秋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50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住所地:金华市解放西路399号。负责人:楼雪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品塘,该支行员工。被告:方秋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为与被告方秋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剑侠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品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秋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起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方秋香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01208000052012商房贷000022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5万元,期限从2012年11月22日至2022年11月22日止,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10%即7.205%,还款方式等额本息,逾期罚息按原利率上浮50%即10.8075%计收。同时约定,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金华市站前区7号地块太阳城4幢105室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金房他证婺字第002717**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相应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特别是从2014年8月起至今已连续6期未还本金、利息。严重危及原告的债权安全。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已积欠原告本息人民币1048894.76元,其中本金1010838.58元、利息38056.18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20日,此后利息按融资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发生的违约行为已严重危及原告的债权安全,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01208000052012商房贷000022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由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048894.76元(其中本金1010838.58元、利息38056.18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20日,此后利息按融资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金华市站前区7号地块太阳城4幢105室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2第103-20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01208000052012商房贷0000224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15万元借款及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的事实。3.《他项权证》、《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以自有的位于金华市站前区7号地块太阳城4幢105室房地产为其向原告申请的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法、有效的事实。4.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送达地址的确认。5.融资欠息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违约的事实以及积欠的债务数额。被告方秋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款借给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与被告方秋香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由被告方秋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借款本金1010838.58元,支付利息38056.18元(已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对被告方秋香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站前区7号地块太阳城4幢105室(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2第103-202**号)的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方秋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方秋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剑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秀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