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黄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住邳州市。2014年9月14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闫旭,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闫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邳州市运河镇张村居民臧琪家西侧南北路上,无证驾驶挖掘机在倒车时不注意观察,将儿童杨某成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杨某成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已付清),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粱维柱、顾某等人的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黄某在事故发生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结合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案系过失犯罪,且与被害人家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明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