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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来凤行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戌云不服来凤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戌云,来凤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来凤行初字第00006号原告王戌云(又名王戊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昊,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凤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陶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德斌,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锐,该局民警。原告王戌云不服被告来凤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2月13日向被告来凤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戌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德斌、李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陶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来凤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5日作出来公行决字(2014)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戌云(又名王戊云)因自己的房屋问题,从2014年7月25日晚到来凤县政府采取滞留在县政府大楼大厅以及纠缠政府保卫工作人员的方法要挟政府帮助其解决,期间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对其进行劝解,王戌云都没有停止自己的违法行为,直到2014年7月28日才自行离开政府大楼,在此期间王戌云除解决自己生活之外,其他时间均滞留在县政府大楼,严重影响了县政府工作人员的工作秩序。王戌云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戌云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处罚(执行期限: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原告王戌云诉称,原告的房屋在来凤县国土局土地治理工程中受损而无法居住,多年来未得到解决。为此,原告通过信访途径寻求解决,先后到来凤县信访局、北京上访无果。2014年10月29日,原告被政府工作人员从北京接回来凤,几天后,被来凤县公安局连续非法关押了二十天。2014年11月6日,原告要求被告出示相关文书,2014年11月7日,来凤县公安局才给原告给了来公行决字(2014)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被关押20天后才被放出,原告再次找公安局索取相关文书,来凤县公安局法制科才给原告复印了一份2014年8月5日作出的来公行决字(2014)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其程序违法,完全是在滥用职权。原告向被告索要的处罚决定书上认定被告具有的违法事实是不存在的,所以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来凤县公安局2014年8月5日作出的来公行决字(2014)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来凤县公安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来公行决字(2014)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正确有效。2014年7月28日,翔凤派出所接到报警关于王戌云在县行政中心以上访为由长时间滞留该处的情况后受理了该案,并对报警人及证人进行了询问取证。2014年7月28日,民警李锐、杨涛办理了《呈请传唤报告》,并开具了传唤证。2014年8月5日上午,民警李锐、杨涛在县行政中心对王戌云进行书面传唤,王戌云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传唤。民警李锐经电话请示所领导同意,遂将王戌云强制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调证。询问完毕后,办案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王戌云可能受到的行政处罚的情况依法予以告知(原告拒绝签名捺印)。翔凤派出所制作了《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报县公安局审批。2014年8月5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来公行决字(2014)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以“扰乱单位秩序”对王戌云行政治安拘留十日,并于当日将处罚决定书向原告宣读且送达,但原告拒绝签字捺印和接受文书。由于该时间段拘留所里无其他女性违法人员关押,按照公安部监所管理局2010年3月8日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拘留所安全工作的通知》[公监管(2010)114号]文件精神,“被拘留人原则上不得单独关押”,因此没有立即将原告送达拘留所执行拘留。2014年10月29日,正逢拘留所有其他女性违法人员关押,于是被告才将原告送往拘留所执行来公行决字(2014)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的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拘留执行期限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11月8日止。2、被告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扰乱单位秩序”,而非该款第(二)项规定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原告的行为完全符合“扰乱单位秩序”违法行为的客观表现形式,被告不存在滥用职权。3、原告应当在2014年8月5日即被告向其宣告行政处罚决定时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王戌云最迟应该在2014年11月5日前就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被告作出的来公行决字(2014)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是正确有效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并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来公行决字(2014)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程序违法,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被告在作出治安行政处罚过程中,履行了处罚前告知、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虽原告拒绝在告知笔录等文书上签字,但上述文书中均有原告拒绝签名的记载并有公安机关办案的二位民警签字确认,可认定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关于作出处罚决定的相关程序要求。被告在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宣告后当场送达来公行决字(2014)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来凤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王戌云宣告送达来公行决字(2014)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已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恩施州公安局或来凤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来凤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在2014年8月5日被告对其宣告时应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并且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王戌云宣告送达来公行决字(2014)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拒收),该处罚决定书已明确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法院起诉,应当自2014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宣告送达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原告王戌云2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其程序违法,要求撤销来公行决字(2014)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原告进行的处罚,故此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戌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瑛审 判 员  邓青乔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向卉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