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由固镇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牌照为皖C×××××的大货车,从固镇县新马桥镇原种场地下道往S101省道上行驶时,因车身过长,险些与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牌照为皖C×××××的客车相撞,二人因此发生矛盾。后被害人张某乙驾车行驶至新马桥街口停车下客,被告人黄某在该停靠点辱骂张某乙后继续驾车向北行驶。被害人张某乙被骂后心存不满,开车追赶被告人黄某至澥河大桥南侧,双方继续互相辱骂进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害人张某乙右肩关节脱位。2014年11月6日,经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大货车从固镇县新马桥镇原种场地下道驶往S101省道时,因车身过长,险些与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客车相撞,二人因此发生矛盾。后被害人张某乙驾车行驶至新马桥街口停靠点时,被告人黄某辱骂张某乙。张心存不满,开车追赶被告人黄某至澥河大桥南侧,双方互相辱骂并厮打。其间,被告人黄某致张某乙右肩关节脱位。2014年11月6日,经固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一次性赔偿医药费、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7万元的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取得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当日,被告人黄某到固镇县公安局新马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固镇县公安局新马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视听资料,调解协议书、领条,固镇县公安局固公鉴(法)字(2014)0001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王某、周某、杨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谷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