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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018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16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经泗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辩护人陈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泗县人民���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14时许,在泗县黄圩镇黄圩村小王庄被告人王甲与村民王乙两家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甲用拳头将王乙的左眼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认为被告人王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对其在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被告人王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此案系邻里纠纷,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并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谅解,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4时许,在泗县黄圩镇黄圩村小王庄村民王某丙和王某丁两家因鱼塘周围的树木砍伐发生争执,后双方人员在一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丁的妹婿被告人王甲用拳头将王某丙的儿子被害人王乙左眼打伤,致左眼眶下壁骨折。经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甲于2015年3月10日赔偿被害人王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周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等人证言,被害人王乙陈述,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甲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解,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济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