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金久力与南关区老香居家常菜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久力,南关区老香居家常菜馆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30号原告:金久力,男,汉族,1969年3月18日出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南关区老香居家常菜馆,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号。经营者:范小辉,男,汉族,1974年9月3日出生,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金久力与被告南关区老香居家常菜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久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关区老香居家常菜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久力诉称:2014年9月4日,原告在给被告饭店打工时,烫伤右足,根据医院诊断休养2个月,致使原告没有经济收入。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515.40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4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南关区老香居家常菜馆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雇佣的员工,月工资2200元。2014年9月4日,原告在工作中被一起工作的服务员“小美”倒水时烫伤右脚,被送往长春烧伤医院治疗,医疗费全部由被告经营者范小辉支付。长春烧伤医院为原告出具9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至2014年11月11日。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被告雇佣的活动中受伤,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日计108.59元计算误工费一节,因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其每月工资2200元,故应以其月实际工资2200元为计算依据,误工期间应以医院诊断的2个月零7天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一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关区老香居家常菜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金久力误工费5100元。二、驳回原告金久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莉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昊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