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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宣民初字第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汪哲峰与范兴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哲峰,范兴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宣民初字第0080号原告汪哲峰。被告范兴云。原告汪哲峰与被告范兴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丰海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哲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兴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泰兴市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莫大元所有的餐桌等物资,拍卖价为16万元。原、被告及王大君准备共同出资购买,并商定由原告出资3.5万元,被告出资10万元,王大君出资2.5万元。后原告及王大君将6万元按时交到法院执行局陈轼法官手中,由陈轼法官交到法院财务室的保险柜中,被告当时未交10万元购物款,而是向陈轼法官要了法院的帐号,称由他哥哥从外地将10万元直接汇至法院账户。过了两天,原、被告及王大君一起去法院,被告对陈轼法官讲,他哥哥已从外地汇了13.5万元到法院账户,多汇了3.5万元,要求陈轼法官将原告预存在法院财务室保险柜中的3.5万元先拿给他。当时为促成早点购买成功,原告表示同意,陈轼法官将原告预存的3.5万元交给了被告,被告于2009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09年1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表示如购买不成功,则被告从法院拿走的原告的3.5万元购物款即为被告所借原告的借款。事实上,被告根本没有向法院汇过13.5万元,导致原告没有成功购买法院拍卖的物资,最后由王大君一人购买的。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3.5万元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兴云未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案外人王大君商定共同出资16万元购买本院的一批拍卖物,其中原告出资3.5万元,被告出资10万元,王大君出资2.5万元。原告及王大君将承诺的出资款直接交付至本院后,被告以汇款至本院账户时多汇了3.5万元为由要求将原告交纳的3.5万元直接交付给他。经原告同意后,本院将原告交付的3.5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09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汪哲峰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次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关于莫大元(原晶晶大酒店老板)空调、餐桌、椅子等物资13.5万元给范兴云和王大君,另外有3.5万元是汪哲峰出资,如购买成功汪哲峰的3.5万元归范兴云所有,如购不成功,则范兴云退归汪哲峰3.5万元(3.5万元即为范兴云所借汪哲峰的借款)。此后,因被告实际并未汇款13.5万元至本院账户,致使原、被告及王大君未能共同购买前述拍卖物,而是由王大君一人出资购买,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3.5万元,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出具的收条和证明各一份、王大君出具的收条一份、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现有证据,足以确认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范兴云未还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范兴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兴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哲峰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40元,由被告范兴云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丰海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焦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