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民三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白金峰与衡水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金峰,衡水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民三初字第23号原告:白金峰,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委托代理人:徐和智、晋文华,该白金峰公司员工。被告:衡水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431558-x。住所地:衡水市建设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秦超,董事长。被告: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018676-0。法定代表人:秦海江,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XX昂,二被告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白金峰诉被告衡水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衡水海景公司)、被告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衡水海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和智、晋文华,被告衡水海景公司和衡水海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金峰诉称:2014年2月17日第一被告衡水海景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23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一分八厘五,另每月需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1.85%的服务费。2014年3月7日被告归还借款790万元余欠借款1510万元。2014年8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870万元,约定月利率一分九厘五,另每月需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1.95%的服务费,两笔借款本金共计3380万元,第二被告为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签署了还款计划书,截至2015年1月25日被告已欠利息及服务费6152533元。故要求判决被告衡水海景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服务费39952533元,被告衡水海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白金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2月17日和2014年8月7日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两份及银行转账凭证。被告衡水海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需要核实原告提供相应的借款凭证后再进行陈述,对原告主张的服务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服务费实际为当时约定的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明显超出了同期打款利息4倍以上,我方认为属于高利贷,对于相应的利息不予支持,对于我方已经支付的利息约定折抵拖欠原告的本金。被告衡水海江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签订的担保协议应当为无效协议,该份担保协议未经过海江公司股东会进行决议,因此海江公司的担保为无效。二被告衡水海景公司和衡水海江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衡水海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于两份借款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除原告自认的已经偿还的790万元本金外,原告不能证实其已经将所有的借款2300万元和1870万元足额支付给了衡水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2300万元的借款没有异议,对于1870万元其中的970万元没有异议,对其余的900万元我们不能确定。对还款计划书中法定代表人秦海江和秦超的签字没有异议,但没有公司加盖印章,我们认为不应认定为是职务行为。被告衡水海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的担保行为没有经过海江公司股东会进行决议通过,海江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衡水海景公司与原告白金峰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合同约定被告衡水海景公司向原告白金峰借款人民币共计2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6日,月利率一分八厘五,另每月需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1.85%的服务费,2014年3月7日被告归还借款790万元,余欠借款1510万元。2014年8月7日被告衡水海景公司与原告白金峰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合同约定被告衡水海景公司向原告白金峰借款人民币187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6日,约定月利率一分九厘五,另每月需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1.95%的服务费。上述两笔借款被告衡水海景公司共欠原告白金峰借款本金3380万元,被告衡水海江公司为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两份借款合同利息均已支付到2014年9月4日,2014年11月20日二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白金峰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本院认为:被告衡水海景公司向原告白金峰借款3380万元,有被告衡水海景公司出具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及银行打款凭证佐证,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服务费之和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外,其他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衡水海景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金,付息至2014年9月4日之后未付,损害了原告白金峰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白金峰主张被告衡水海景公司偿还本金3380万元及利息和服务费之和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衡水海江公司在涉案两笔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盖章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衡水海江公司以其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主张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衡水海江公司对被告衡水海景公司向原告白金峰借款3380万元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水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白金峰借款33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5日起至涉案借款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白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563元,由被告衡水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祥东审判员 马友岽审判员 李成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怡艳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