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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兰培仲、兰飞武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培仲,兰飞武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培仲,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畲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古田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古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兰飞武,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畲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古田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古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某林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培仲、兰飞武犯故意毁坏财物(林木)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碧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培仲、兰飞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初,被告人兰培仲、兰飞武为了占用林地种植果树,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共同雇佣挖掘机工人开垦林某2属于古田县平湖镇富达村生产队所有的“茶乾头”山场,导致该山场林木毁坏灭失。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茶乾头”山场被毁林地总面积15.5亩,被毁坏林木总蓄积量为21.9945立方米。本院委托的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建议对被告人采取社区服刑方式。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兰某1、兰某2、瞿某等证言;古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林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培仲、兰飞武为种植果树,将林某2属于村集体的林木毁坏,数额较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兰培仲、兰飞武案发后均能自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的采取社区服刑方式,对被告人兰培仲、兰飞武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培仲犯故意毁坏财物(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兰飞武犯故意毁坏财物(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章平审 判 员  胡丽晶人民陪审员  郑爱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丽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