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8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某日晚,被告人宋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XX路原遵义市人民医院老住院部二楼走廊内,用自带的钥匙捅开遵义建工集团市医院项目部租赁办公室的门锁后,盗走该办公室内“窖藏19**”习酒两瓶(经鉴定价值1180元)和“遵义建工集团市医院项目部”公章一枚。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宋某在遵义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所盗赃物习酒两瓶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龚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的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自检材料,遵义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犯罪线索转递函,遵市红公法强戒决字(2014)25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宋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宋某系初犯,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如实自检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自首,结合被盗财物己追回发还被害人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建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友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