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03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慕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03363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敏,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被告慕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建军,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慕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合伙经营钻水作业,于2014年2月份雇佣原告为其钻井作业承担司钻工,月工资为6000元,未约定雇佣期限,原告为其承担司钻工期间,在2014年4月27日原告同其他雇佣人员共同钻井中,因钢丝绳出轨不能运作,原告同工人小马进行维修,突然吊杆掉下打在原告右手拇指上将拇指夹掉,当时被慕某某送到定边县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拇指外伤性缺失,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由二被告已支付,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宁夏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原告的伤情为6级伤残,由于原告右拇指缺失已形成终身残疾,原告又未结婚,同时赡养着瘫痪的母亲,使原告的精神极为痛苦,后经与二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由被告赔偿原告受伤所造成的误工费12213元、护理费12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200元、住宿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41800元;2、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由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285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267元,以上共计342603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刘某某的身份证,主要证明刘某某身份情况。2、原告刘某某的诊断证明和病例,主要证明原告刘某某受伤部位和治疗情况。3、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主要证明:1、原告刘某某伤残等级属六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90天、60天、90天;2、原告刘某某的两次鉴定等级相同。4、原告刘某某母亲张秀兰的户口簿及残疾证,主要证明原告母亲张秀兰身份及身体情况。5、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定边县金兰翔商务宾馆营业执照,主要证明原告刘某某和其母亲在定边县居住一年以上,刘某某收入、消费在定边县。6、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票据一支,主要证明原告刘某某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被告慕某某辩称,被告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合伙经营钻水作业,合伙到2014年农历1月14日分开,不再合伙,于2014年1月雇佣原告为钻水井作业承担司钻工,每天工资200元,原告大约干了31、32天后被告慕某某将工资给原告结清后原告就不干了,2014年4月27日被告慕某某与其工人小马在前旗内蒙打水井中原告刘某某来井场转时见被告慕某某和工人干活看不过眼,自己过来帮忙,因钢丝绳出轨滑轮将原告手指打伤,出事后被告慕某某将原告送到医院,医疗费已经全部给原告支付,在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慕某某及妻子护理,并支付伙食费500元,所以被告慕某某不承担护理费和伙食费。被告慕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某被井架滑轮夹伤致右手拇指离断缺如,属六级伤残,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90天、60天和90天。经庭审质证:1、被告慕某某对原告所举的第1组、第2组、第4组证据均无异议。2、被告慕某某对原告所举的第3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被告慕某某已经申请了重新鉴定。3、被告慕某某对原告所举的第5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原告并不在定边县金兰翔宾馆居住。4、被告慕某某对原告所举的第6组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不是经过法院鉴定的。5、原告、被告慕某某对本院调取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所举的第1组、第2组、第4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所举的第3组证据,因被告慕某某已委托本院进行重新鉴定,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伤残等级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以本院委托鉴定的为准。3、对原告所举的第5组证据,因暂住证上只有迁出日期,没有迁入日期,且所举租房合同不能互相印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4、对原告所举的第6组证据,属其实际所产生,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慕某某与王某某于2012年合伙经营钻水井作业,合伙经营到2014年农历1月14日时双方就散伙了,并写了《分井架协议》,2014年2月中旬原告受雇于被告慕某某为其承担司钻工工作,干了48、49天后就不干了。2014年4月27日,被告慕某某与其工人小马在陕西和内蒙的交界处麻黄套干活时,原告刘某某过来为其帮忙,在帮忙过程中被井架滑轮夹伤致其受伤,后被被告慕某某送往定边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经诊断主要为:右拇指外伤性缺如。医疗费由被告慕某某已全部支付,另在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由被告慕某某的妻子为其护理,并在住院期间给原告刘某某500元伙食费。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委托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程度属6级伤残,休息期限20周、护理期限12周、营养期限12周。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慕某某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该室又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某被井架滑轮夹伤致右手拇指离断缺如,属六级伤残,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90天、60天和90天。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最初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承担司钻工工作,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但在庭审中,原告刘某某自述“原告于2014年2月中旬给被告干活,干了48、49天”,照此推算,原告是2014年4月27日出的事故,应该是原告在完成雇佣工作后,又自愿到该工地为被告慕某某帮忙,被告慕某某对原告的行为也没有明确阻止、拒绝,据此,双方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原告在帮工中受伤,致其右拇指缺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之规定,被告慕某某作为被帮工人,在其没有明确拒绝原告帮工的情形下,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在事故发生前,被告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已经不再合伙,不属于合伙关系,故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数额过高,应按每天121.45元计算,且在护理费中应减去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其所举证据无法印证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其未向法庭提供其母亲无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医院的证明及其他相关组织部门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因属其自己委托进行的鉴定,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的护理费9594.55元、误工费1093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5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7085.05元,由被告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兑付时扣除被告慕成东已付伙食费500元)。二、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原告负担1600元,被告慕某某负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广审 判 员 贾树梅人民陪审员 刘万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