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2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何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2536号原告何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必坤,重庆市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男,汉族。原告何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必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与被告199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3月在万州区太龙镇大田乡民政办登记领取结婚证。1991年12月17日生育一男,取名冯忠云,现年24岁。由于原告与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无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无法生活。2008年分居互相无往来,2014年6月26日起诉于万州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时间长达7个月互相仍无任何来往,夫妻关系已不成立,分居时间已长达6年再无和好可能。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的财物依法分割。被告冯某辩称,我和她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说相识时间短,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无夫妻感情,我不同意;财物都归我所有,我就同意离婚,再说我和原告在一起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1990年1月,原告何某与被告冯某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登记结婚。1991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冯忠云,已经成家。2008年,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发生纠纷后就分开外出打工。2012年2月起,原告回娘家居住。2014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没有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另查明,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关系证明、(2014)万法民初字第06332号民事判决书、杨邦明证言、吴济伯证言、何大贵证言、贺承碧证言,以及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告何某与被告冯某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满二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对原告何某的离婚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冯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冯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无本院的生效证明书,不能以此作为另行结婚的依据。审判员 崔晓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