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2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武汉峰汇宏业商贸有限公司与汪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峰汇宏业商贸有限公司,汪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2281号原告武汉峰汇宏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烽火村钢材批发市场。法定代表人周爱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栾云丹,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元奎,原告单位职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汪展。原告武汉峰汇宏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峰汇宏业公司)诉被告汪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峰汇宏业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汪展在原告处购买钢材10吨,用于武汉洪山区烽火村立交桥的修建。原告将钢材送至工程处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共欠原告材料款35360元。然而被告至今未支付此货款。故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360元,并按年利率6.15%的1.5倍支付从2014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峰汇宏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峰汇宏业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企业身份情况。2、被告汪展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汪展的身份信息。3、2011年12月28日,被告汪展出具的“欠材料款”条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汪展欠原告钢材款35360元。4、原告的“销售单”(2011.12.28)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买卖钢材时的具体内容。被告汪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证据材料。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定。本院认为,其中证据1、证据2可以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其中证据3,因原告已出示了原件,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可以采信。其中证据4,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故不院不予采信。经审查明,被告汪展因做工程需要向原告峰汇宏业公司赊购一批钢材。原告峰汇宏业公司将钢材交给被告后,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材料款”的条据一份,该条据写明,被告共欠35360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53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汪展与原告峰汇宏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汪展作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量金额支付货款。被告汪展并且已出具了欠据,其对原告的债务明确。债务亦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之间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没有约定,被告依法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汪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峰汇宏业公司支付货款35360元。二、被告汪展同时向原告峰汇宏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12月28日起,按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6元,由被告汪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费。邮政汇款,收款人为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吉审 判 员 柯国华人民陪审员 黎泽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