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陈在朝与陈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在朝,陈朝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77号原告:陈在朝,私营业主。被告:陈朝辉,私营业主。原告陈在朝为与被告陈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在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朝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在朝起诉称:被告陈朝辉于2011年9月5日向原告陈在朝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为凭。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陈在朝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在朝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元正)。具借人:陈朝辉2011.9.5”。被告陈朝辉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鉴于被告陈朝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朝辉向原告陈在朝借款100000元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其庭审陈述所证实。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朝辉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陈在朝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朝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肖 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励旭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