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希珍与张加华、张延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珍,张加华,张延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472号原告:王希珍,男。被告:张加华,男。被告:张延刚,男。原告田王希珍与被告张加华、张延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太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加华、张延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希珍诉称:2012年12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约定利息4分,由被告张延刚负连带还款责任并签订担保书。借款到期后,2013年3月份、2013年10月份,2014年6月份分别向被告张加华、张延刚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加华辩称:2012年12月份在王希珍处贷款5万元,由张延刚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实际原告放高利贷,利息先坐下,若使用半年,到张加华手里也就是叁万捌仟元,因经营恒温库2012年年底全国大赔,加之心情着急,而且上有老父母下有儿女,都正在念书,现在没有能力还款。担保人张延刚现在也很困难,而且担保期限已过,原告到其家里要账从未提起张延刚担保这笔款,也从未对其说过。至于李庆华和后寨的周某,一个是和原告合伙放高利贷的,一个是王希珍雇佣的司机,原告也没有担保续签手续。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2日,被告袁尚进向原告借款84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2月22日,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2月28日被告补写借款借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借款借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袁尚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被告袁尚进向原告出具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诉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尚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希珍借款本金8400元。上述款项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袁尚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太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