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城法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黄建雄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城法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建雄,男,1992年5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海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海丰县,案发前住海丰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区检公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雄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伟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建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黄建雄伙同陈某甲、叶某甲窜至海丰县梅陇镇人民二路口“飞越通讯手机店”门口,将叶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本田酷影”牌125C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窃走,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叶某乙发现后立即追赶并将参与盗窃的叶某甲抓获,而后叶某甲叫黄建雄将盗来的二轮摩托车间接还给叶某乙,叶某甲趁机逃走。2、2014年7月1日5时许,被告人黄建雄伙同他人窜至海丰县梅陇镇三路“西兴华居”门口,将傅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北京现代”牌小汽车(粤BQ0***,价值人民币48000元)窃走。3、2014年7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建雄伙同陈某乙等三人从海丰县梅陇镇窜至汕尾市区盐属小区门口,将叶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五菱”牌小货车(价值人民币35000元)窃走。事后该车销赃得款人民币6500元,被告人黄建雄从中分得人民币2000元。4、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建雄在海丰县联安镇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一辆蓝色“五菱宏光”牌面包车,该车是被害人欧某某于2014年7月30日在海丰县海城镇美食街“金逸宾馆”门口附近路段被盗的车辆。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建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民数额巨大的财物,又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黄建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黄建雄伙同同案人陈某甲、叶某甲(另案处理)窜至海丰县梅陇镇人民二路口“飞越通讯授权经营店”门口,将被害人叶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本田酷影”牌125C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窃走,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叶某乙发现后立即追赶并将参与盗窃的叶某甲抓获,而后叶某甲叫黄建雄将盗来的二轮摩托车间接还给被害人叶某乙,叶某甲趁机逃走。2、2014年7月1日5时许,被告人黄建雄伙同他人窜至海丰县梅陇镇三路“西兴华居”门口,将被害人傅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北京现代”牌小汽车(车牌号:粤BQ0***,车辆识别代号LBEXDAEB76X38****,发动机号:G4ED6B66****,价值人民币48000元)窃走。3、2014年7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建雄伙同他人从海丰县梅陇镇窜至汕尾市区盐属小区门口,将被害人叶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五菱”牌轻型普通小货车(车辆识别代号:LZWCBGA6C716****,发动机号:8C8242****,价值人民币35000元)窃走。事后该辆车销赃得款人民币6500元,被告人黄建雄分得人民币2000元。4、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建雄在海丰县联安镇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一部蓝色“五菱宏光”牌面包车(车辆识别代号:LZWADGA8D422****,发动机号:8DB151****,价值人民币50000元),该车是被害人欧某某于2014年7月30日在海丰县��城镇美食街“金逸宾馆”门口附近路段被盗的车辆。2014年9月4日被告人黄建雄被民警抓获,该辆蓝色“五菱宏光”牌面包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欧某某。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建雄在开庭审理时没有异议,并有同案人陈某甲、叶某甲供述,被害人叶某丙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叶某乙、傅某、欧某某陈述,证人陈某丙证言,海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五中队出具的《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海丰县梅陇镇“2014.06.30”盗窃案犯罪嫌疑人陈某甲、叶某甲辨认现场照片》((2014)海公刑现照字第170号),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扣押物品及被告人黄建雄指认现场照片》,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中区派出所、海丰县公安局新园派出所出具的《被盗抢车上网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海丰县公安局新园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海丰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海丰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海公提捕字(2014)00361号)、《海丰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海公诉字(2014)00312号),《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海丰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海公强戒决字(2010)第00160号),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机动车辆委托刑侦检验确认书》((汕城)公(司)鉴(车)字(2014)018号),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五菱牌小车)价格鉴定结论书》(汕价认鉴(2014)168号)及《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汕城公字(2014)00503号),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海价(认)字(2014)0112号)及《海丰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海公(刑)鉴通字(2014)001号)等证据证实,足资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雄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价值共计人民币87500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又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黄建雄在开庭审理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黄建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建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小武审判员 吕俊智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海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