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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商)初字第18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北京华夏金星商贸有限公司与包庆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夏金星商贸有限公司,包庆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商)初字第18979号原告北京华夏金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和六街2号。法定代表人邓双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建国,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被告包庆洲,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原告北京华夏金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包庆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智耀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建国,被告包庆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告指派员工何丹丹、梁建国到被告包庆洲经营的金玉满堂店铺订制购买“神草堂”门头牌匾。经双方协商确认最终签署《购货合同》。同时,原告支付被告包庆洲定金10000元。2014年8月2日晚23时许,被告包庆洲带领工人到原告指定地点安装牌匾,于2014年8月3日凌晨2时许安装完毕,现场由原告员工梁建国全程监督安装。当日天亮后原告发现牌匾安装简陋,表面不清洁,电话通知被告包庆洲需加固清洁,后被告包庆洲派员加固清洗。被告包庆洲多次催要尾款18000元,原告予以支付。2014年11月8日,原告发现牌匾表面多处出现裂痕,便与被告包庆洲联系并现场查看。被告包庆洲现场拍照并同意修复。几日后,在原告无人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包庆洲派员对牌匾进行了修复,后再未作任何处理。2014年11月13日,原告员工梁建国到被告包庆洲处督促修复并索要28000元购货发票、营业执照及被告包庆洲身份证复印件遭到拒绝,后经派出所协调获得被���包庆洲的身份证。原告得知被告包庆洲经营的店铺营业执照法人并非包庆洲本人,经营范围超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加之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使用后如出现裂痕或被风刮掉现象,被告包庆洲需全额退款。原告与被告包庆洲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包庆洲退还货款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包庆洲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牌匾没有问题,现在原告仍然在使用中。牌匾出现裂痕是因为热胀冷缩,被告包庆洲曾经为原告修复过,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邓双梅商定天气转暖后进行重新翻新。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包庆洲签订《购货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包庆洲制作“神草堂”门头牌匾,合同价款2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付被告包庆洲10000元订金,货到验收后付全部货款。货物运输由被告包庆洲负责汽车运输,运费及卸车费由被告包庆洲负责。所做牌匾需保证质量(材质为桐木),必须和被告包庆洲店铺做的一模一样(要求黑底金字),如使用后出现裂痕或风吹刮掉现象,被告包庆洲必须全额退款。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包庆洲订金10000元。2014年8月2日晚上,被告包庆洲将制作完成的牌匾运输至原告指定地点,并安装完成。原告职员梁建国现场监督。2014年10月6日,原告给付被告包庆洲剩余款项18000元。2014年11月,原告发现牌匾出现裂痕,与被告包庆洲联系。后被告包庆洲在2014年12月为原告进行修复,并称牌匾出现裂痕系热胀冷缩原因,承诺天气转暖重新修复。原告不同意被告包庆洲对牌匾进行修复,要求被告包庆洲按照合同约定全额退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购货合同》、收据、照片,被告���庆洲向法庭提交的样品、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包庆洲签订的《购货合同》,由原告委托被告包庆洲加工制作牌匾并安装,双方之间形成的承揽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包庆洲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包庆洲需保证其加工制作的牌匾符合合同约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牌匾出现裂痕或风吹刮掉情况被告包庆洲需全额退款,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包庆洲承担退款的违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包庆洲全额退款,理应将定作物退还被告包庆洲。被告包庆洲称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邓双梅商定天气转暖后重新翻修,未得到原告的确认,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庆洲退还原告北京华夏金星商贸有限公司加工款二万八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原告北京华夏金星商贸有限公司退还被告包庆洲加工定作的牌匾,由被告包庆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拉走。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包庆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智耀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虹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