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高立民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魏红伟诉东北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北中小企业分公司)抵押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立民终字第1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东北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天顺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淑葵,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魏红伟,女,蒙古族,1973年10月14日出生,无职业。魏红伟诉东北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北中小企业分公司)抵押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庆立商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东北中小企业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北中小企业分公司上诉称:东北中小企业分公司为第三人大庆高新区宝力农资有限公司向兴业银行申请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魏红伟向东北中小企业分公司就该笔贷款提供房产抵押反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魏红伟认为东北中小企业分公司违约将东北中小企业分公司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东北中小企业分公司住所地为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此本案应由东北中小企业分公司住所地即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管辖。东北中小企业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立商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8日,魏红伟与东北中小企业分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魏红伟将位于大庆市开发区创业新街1号的自有房屋抵押给东北中小企业分公司,并在大庆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现魏红伟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东北中小企业分公司协助办理抵押物注销登记手续,赔偿违约金7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故本案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抵押权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属于专属管辖。本案不动产位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且本案双方当事人不在同一地市,魏红伟起诉的标的额符合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标准,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东北中小企业分公司主张本案应由东北中小企业分公司住所地即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燕明代理审判员 付向成代理审判员 孙立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