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吴友云与薛飞、沈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飞,沈海燕,吴友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飞。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海燕。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友云。委托代理人:王本仓,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飞、沈海燕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3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飞及其与沈海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宏,被上诉人吴友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本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12月,薛飞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吴友云借款。2011年12月7日,薛飞向吴友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75万元,系用于生意周转。双方口头约定2011年农历腊月底归还该款,其中借款45万元、30万元分别按月利率80‰、60‰计付利息。后经吴友云催讨,薛飞于2011年12月9日至2013年农历腊月底累计向吴友云支付64万元。原审另查明:薛飞与沈海燕于2002年3月8日登记结婚,二人夫妻关系存续至今。2014年7月15日吴友云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薛飞、沈海燕共同归还借款7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薛飞、沈海燕共同负担。原审法院认为:薛飞向吴友云借款7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薛飞辩称75万元中有30多万是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超过了相关法律关于利率的上限规定,不应作为薛飞向吴友云支付利息的计算依据,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即6.00%的四倍计算借款的利息,如此计算薛飞应支付吴友云20**年12月7日至2014年7月15日(起诉之日)利息468493元。借款时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薛飞未按约还款,显然违约。薛飞辩称其已向吴友云归还借款72万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吴友云于原审开庭后陈述薛飞累计给付其64万元,但认为薛飞所付的该款系利息。对于吴友云庭后自认薛飞给付其64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该款的性质,因双方未约定本、息还款顺序,根据一般民间借贷习惯,应是先付息后还本,故在扣除上述利息468493元后,余款171507元应视为薛飞归还的本金。综上,原审法院确认薛飞尚欠吴友云的借款本金为578493元,故对吴友云要求薛飞归还借款75万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薛飞向吴友云所借的案涉款项,均发生在薛飞与沈海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吴友云要求沈海燕与薛飞共同偿还所欠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根据,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薛飞、沈海燕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吴友云借款578493元;二、驳回吴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吴友云负担2585元,由薛飞、沈海燕共同负担8715元。薛飞、沈海燕二审上诉称:一、吴友云实际向薛飞出借的金额只有50万元,而非借条上载明的75万元。借条上约定的75万元中包含了借款利息。二、吴友云实际的还款金额是72万元,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64万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由吴友云负担。针对薛飞、沈海燕的上诉,吴友云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审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薛飞、沈海燕提交如下证据:一、吴友云手写算账清单、个人业务凭条,证明吴友云实际的出借金额为50万元;二、存款凭条、借条、称重计量单及薛飞还款清单,证明在案涉借条出具前,薛飞已还款30990元,吴友云领取了薛飞的对外货款154300.8元,付吴友云现金520000元,合计支付713790元。针对薛飞、沈海燕所提交的证据,吴友云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证据一和本案无关联性,未能反映全部借款情况,之后的借款是通过现金支付的;二、对证据二中存款凭条无异议,称重计量单反映的价格、货款不真实,实际的货款金额为12万元左右,还款清单是薛飞自己计算的还款时间和金额,并不准确,其主张的偿还现金没有证据证明。对原审查明而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吴友云对薛飞所提交的手写算账清单是由其书写无异议。清单主要内容为:3月30日、6万、6分5月11日-13日、7万、6分6月4日-6日、7万、6分6月30日、5万、6分其中8月6日以前欠小钱2.74万7月4日、5万、8分8月2日、4万、8分8月9日、2万、8分8月11日、5万、8分8月29日、2万、8分其中8月6日-13日欠9仟8佰8月13日-30日欠6仟6佰8月30日-9月7日、1.5万元整9月8日、8万、8分9月22日、1万、8分9月30日、3万、8分2011年5月13日、6月4日、6月6日、6月30日、7月4日、8月2日、8月9日、8月11日、8月29日,吴友云分别向薛飞转款6.8万元、2.64万元、4万元、5万元、4.58万元、4万元、2万元、5万元、2万元。对清单中3月30日的6万元,薛飞认可系现金给付,但主张实际给付的金额为5.64万元。清单中所载明的9月8日、22日、30日的8万元、1万元、3万元,薛飞认可吴友云已足额给付。2011年5月10日、6月17日、9月22日、11月26日薛飞通过银行转款分别向吴友云还款3600元、4200元、9990元、13200元,共计30990元。二审再查明:2011年2月9日、4月6日、7月7日、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分别为5.6%、5.85%、6.1%、5.85%、5.6%。本院认为:吴友云手写的算账清单所载明的最后一笔借款的时间为9月30日,故双方之间于2011年9月30日前的借款应已经全部于清单中列明,该份清单可以作为认定9月30日前借款本金的依据。因2011年3月31日的借款薛飞已向吴友云出具了6万元的借条,数额与算账清单载明的数额一致,故薛飞关于吴友云该笔借款只实际交付了5.64万元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算账清单中9月份之前每次约定利息的借款,均由银行凭条佐证,但部分转款的数额与清单上载明的数额不一致。吴友云主张差额部分系现金给付,本院认为,以上借款吴友云既已通过银行向薛飞转款大部分,其再以现金的方式给付未足额的小部分,违背生活常理,故对于以上借款金额,应以转款凭证为准。算账清单中载明的9月份之后的款项,薛飞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其中8月6日以前欠小钱2.74万”,吴友云认可为计算的利息。而“其中8月6日-13日欠9仟8佰;8月13日-30日欠6仟6佰;8月30日-9月7日、1.5万元整”,以上三笔款项,未注明利息,而双方之间的借款系有息借款,且清单中每笔实际出借的款项中均有利息的明确约定,故以上三笔款项不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不应认定为本金。经对算账清单核算,截至9月30日吴友云向薛飞共计出借借款本金54.02万元。吴友云主张双方之间实际的借款金额为75万元,其曾以现金的方式多次向薛飞出借款项,但其对款项的来源、交易细节等均不能作出合理的说明,且吴友云书写的清单中也没有关于其他款项的结算,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为,双方实际的借款金额为54.02万元。关于薛飞的还款数额,薛飞主张已向吴友云还款72万元,但除30990元的转账还款外,对其他还款薛飞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薛飞的还款数额应以吴友云认可的还款64万为据。吴友云主张,薛飞所归还款项的性质为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利息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借贷双方对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没有约定,薛飞所归还的款项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认定,超过应付利息数额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薛飞的还款除了通过银行转账的30990元有具体的还款时间和还款金额外,其他还款609010元均无具体的时间和金额,故基于公平考量,下剩的609010元还款,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的贷款年利率为标准,自吴友云起诉之日计算。经计算薛飞还需归还吴友云借款本金为273812元(详件附表一)。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本院查明后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302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薛飞、上诉人沈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吴友云借款273812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吴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吴友云负担7133元,由薛飞、沈海燕共同负担41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吴友云负担5313元,由薛飞、沈海燕共同负担34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超审 判 员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大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