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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巡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军与张少林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张少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巡初字第137号原告杨军。被告张少林。原告杨军与被告张少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与被告张少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凌晨,原、被告因浇水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致伤,导致原告头部损伤、唇开放性伤口、臂损伤、胸部损伤、腹部损伤、手损伤等多处受伤。原告在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4300元,原告唇部被缝七针,面部留下永久性伤疤,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以后还需面部整形手术。出院后,原、被告在派出所协商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00元,误工费923元,护理费680元,营养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面部整形修复费10000元,交通费110元,共计19613元。被告辩称,此纠纷是由原告私自将被告正在浇水的水口断掉引发的。纠纷发生后,原告先使用暴力殴打被告,被告迫于无奈质问原告时,引起厮打。双方在厮扯过程中不慎跌倒在路旁堆有树枝的耕地中致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另外,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在家务农,不存在误工情况,护理费也不存在,营养费超过标准,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均是原告自行主张的,实际并不存在。对于原告合理损失,被告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补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凌晨3时许,在酒泉市肃州区泉湖乡春光村5组桥头,原、被告因浇水问题发生争抢,引起争吵后厮扯在一起,跌倒在路旁堆有树枝的耕地内,被告致伤原告。经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头部外伤;2、口唇裂伤;3、左上臂软组织损伤;4、胸部软组织损伤;5、脸部软组织损伤;6、双手软组织损伤。”事发当日,原告在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诊疗费285.60元,原告自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14日在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0天,支出住院费3967.94元。为此事,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东郊派出所给予原告杨军100元罚款的治安处罚,给予被告张少林300元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双方对此行政处罚均未提起复议或诉讼,此处罚决定书均已生效。现双方对损害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卷中相关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未采取合法方式处理,致双方互相撕扯,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被告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应对自己损失承担30%。对原告医疗费4253.54元,有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认定为775.50元(11天×70.50元/天)。护理费认定为705元(10天×70.50元/天)。营养费认定为100元(10天×10元/天)。原告诉请的100元伙食补助费在法定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对原告提出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的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及二次手术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证据证实,故对被告对此两项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少林赔偿原告杨军医疗费4253.54元的70%,即2977.48元,其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二、被告张少林赔偿原告杨军误工费775.50元(11天×70.50元/天)的70%即542.85元,其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三、被告张少林赔偿原告杨军护理费705元(10天×70.50元/天)的70%即493.50元,其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四、被告张少林赔偿原告杨军营养费100元(10天×10元/天)的70%即70元,其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五、被告张少林赔偿原告杨军伙食补助费100元的70%即70元,其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六、被告张少林赔偿原告杨军交通费100元的70%即70元,其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七、驳回原告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一)至(六)项,被告张少林应赔偿原告杨军损失4223.83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少林承担70元,原告杨军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克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