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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初字第3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周某某、被告王志强生命权、健康权 、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周某某,王志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3842号原告郭某某,女,200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理人郭振亮,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刘美玲,女,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王佳,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斯颖,1992年5月19日出生,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人员,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周某某,男,200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包头市昆都仑号。法定代理人周俊龙,男,198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昆都仑区,系被告周某某父亲。法定代理人赵婷,女,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昆都仑区,系被告周某某母亲。被告王志强,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宏源商务酒店总经理,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邓成和,男,195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乌兰察布包头商会秘书长,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周某某、被告王志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振亮、刘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佳、姜斯颖,与被告王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成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周俊龙、赵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4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在小区玩耍,周某某家小狗钻到靠墙被告王志强所有的一块楼板下,周某某将楼板搬倒将原告郭某某右脚砸伤,原告父母将原告送往包头市一附院治疗,诊断为右足开放性损伤伴骨折、右足1、2、3趾远节毁损。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890.86元、护理费1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101988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22216.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强辩称,涉案的楼板的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均不属于王志强,原告受伤与王志强无因果关系;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尽到安全监护义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楼板所在的南排村二队没有尽到对楼板的清理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及另一名女孩在所居住的小区玩耍,看见一只小狗钻到一块靠墙立着的楼板下面,出于好奇,三人搬开楼板要把小狗找出来,楼板倒地将原告郭某某右脚砸伤。郭某某被送往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开放性损伤伴骨折、右足趾末节坏损伤(1-4)。住院17天,产生医疗费10890.86元,医保报销后自付6281.5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2月27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谈话笔录、门诊病历、医药费报销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及另一名女孩在玩耍中应预见到搬楼板的危险性,三人将楼板搬倒致原告受伤,三人均存在过错,其各自监护人也存在监护不力的过错,应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分担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三人均为未成年人,其相关责任由各自监护人承担。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楼板为被告王志强所有和使用,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王志强对楼板具有管理义务,故被告王志强不承担责任。综合本案的情况,原告监护人承担40%的责任,被告周某某的监护人承担30%的责任。被告周某某的监护人应按以上比例赔偿原告。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请求,医疗费应根据票据扣除医保报销部分予以支持;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相关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赔偿,计算住院期间;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相关标准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的监护人周俊龙、赵婷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1884.4元;二、被告周某某的监护人周俊龙、赵婷赔偿原告郭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三、被告周某某的监护人周俊龙、赵婷赔偿原告郭某某护理费515.1元;四、被告周某某的监护人周俊龙、赵婷赔偿原告郭某某鉴定费240元;五、被告周某某的监护人周俊龙、赵婷赔偿原告郭某某残疾赔偿金30596.4元;六、被告周某某的监护人周俊龙、赵婷赔偿原告郭某某精神抚慰金1800元;以上共计35240元,被告周某某的监护人周俊龙、赵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4元(原告郭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周某某的监护人负担796元,由原告郭某某的监护人负担19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兴文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人民陪审员  王小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释元附:赔偿计算清单一、医疗费:依据票据10890.86元.扣除医保报销4609.31元,余6281.55。被告周俊龙、赵婷承担6281.55元×30%=1884.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内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40元/天×17天=680元。被告周俊龙、赵婷承担680元×30%=204元。三、护理费: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计算,计算住院期间,36953元/年÷365天×17天=1717元。被告周俊龙、赵婷承担1717元×30%=515.1元。四、鉴定费:依据票据800元。被告周俊龙、赵婷承担800元×360%=240元。五、残疾赔偿金: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25497元/年×20年×20%=101988元;被告周俊龙、赵婷承担101988元×30%=30596.4元。六、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情考虑6000元。被告宝贝家园承担6000元×30%=1800元。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该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