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柏淞与沈阳市沈河区发艺美发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柏淞,沈阳市沈河区发艺美发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265号原告:王柏淞,男,199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1422199607265816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发艺美发中心。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柏淞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发艺美发中心劳动争议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柏淞撤回起诉。诉讼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王柏淞负担。审 判 长 曲 莹代理审判员 王艳辉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