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民终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洛阳市红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大宅门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市红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大宅门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7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红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江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党俊湘,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大宅门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宝柱,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狄海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洛阳市红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垠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大宅门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宅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宅门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向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终止大宅门公司与红垠公司签定的林苑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DZM-2011-1101第001号合同)。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红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俊湘,被上诉人大宅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宝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狄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大宅门公司与红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编号为:DZM-2011-1101第001号合同。由红垠公司对汝阳林苑小区1#、2#楼的土建、装饰、水电安装等项目进行承包。红垠公司将2#楼的第二层封顶、1#楼的基础处理后,双方发生纠纷,2012年6月28日,红垠公司与大宅门公司双方对部分已经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其余工程由案外其他公司继续完成。现大宅门公司诉至该院,要求解除大宅门公司与红垠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DZM-2011-1101第0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大宅门公司与红垠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但由于该合同在实际履行时,双方发生了纠纷,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从双方对部分已经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的情况及红垠公司对剩余的工程未继续施工的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实际上对该合同已经进行了解除,现大宅门公司要求解除该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大宅门公司与红垠公司签订的DZM-2011-1101第0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洛阳市红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已由洛阳市大宅门房地产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宣判后,红垠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解除合同,缺少事实依据。因大宅门公司在原审中主张解除的DZM-2011-1101第001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但该合同则能说明涉案工程的总工程量及造价为四千余万元,红垠公司与大宅门公司之间履行的备案合同的过程中,因双方对工程价的计算产生了争议,双方对有争议的工程量委托进行了确认,对没有争议的工程量则没有委托鉴定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履行的DZM-2011-1101第001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不存在法定和约定解除的事由,简单的判断解除大宅门公司主张的DZM-2011-1101第001号而没有实际履行的建筑施工合同,则使红垠公司的合法权益严重受损,使大宅门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法定义务减轻。判决失去了公正性。二、涉案的施工合同现已履行完毕且不具备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条件。依据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条之规定,发包人请求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第4项规定,红垠公司与大宅门公司之间履行的合同并不存在法定解除的事由;红垠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因汝阳县城乡规划办公室于2012年3月14号下达的强令停工的通知,被迫停工。原因是大宅门公司的审批手续不合法所致。大宅门公司在未与红垠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又将涉案工程转包他方,现该工程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法定解除的条件,红垠公司与大宅门公司之间存在的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并不属撤销的范围。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从新审理,大宅门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大宅门公司答辩称;红垠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予以维持。1.红垠公司认为本案解除的合同并非经过备案的合同,又是双方没有实际履行的合同,为什么还要坚持不同意解除。2.红垠公司一会儿说涉案合同没实际履行,一会儿又说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大宅门公司不明白,红垠公司到底是主张哪个合同不行该解除。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红垠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1月11日,汝阳县城乡规划办公室以大宅门公司林苑工程未按照规划审批内容进行建设为由,给大宅门公司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部分等内容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并于2012年3月14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大宅门公司拆除已建的违法建设部分,红垠公司的建筑工地也因此进入停滞状态。后红垠公司退回该建设项目,后续工程由其他公司继续完成。其余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大宅门公司与红垠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其他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红垠公司退出施工现场后,后续工程已由其他公司完成,双方合同已实际解除。原审判决“解除大宅门公司与红垠公司签订的DZM-2011-1101第0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一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但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内容不完整,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红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庆刚审判员 王鑫杰审判员 吴健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一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