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建中与夹江县公安局行政公安行政赔偿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乐中行初字第61号起诉人:张建中,男,194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2015年3月3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张建中的行政起诉状。在立案审查期间,起诉人对其起诉材料予以补正。起诉人递交的起诉状称:起诉人之子XX安于2002年9月26日与冯某某登记结婚。2005年1月31日,冯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XX安强奸其女儿。夹江县公安局于当日将XX安逮捕。XX安被捕后,夹江县公安局对其刑讯逼供,且未采取救治措施,致使XX安于2005年7月27日死亡。夹江县公安局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1、依法追究夹江县公安局刑讯逼供的法律责任,确认夹江县公局对XX安刑讯逼供且不及时救治的行为违法;2、依法判决夹江县公安局赔偿起诉人65万元;3、夹江县公安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起诉人张建中于2007年5月16日向夹江县公安局提交《依法确认国家赔偿申请书》,要求夹江县公安局:1、确认将其被羁押的儿子XX安殴打致死的行为违法;2、XX安被殴打致伤不及时抢救治疗导致其死亡的行为违法;同时要求夹江县公安局赔偿42万元。夹江县公安局于2007年5月28日作出夹公不确认字第(2007)1号《不予确认决定书》,以张建中的申请事由与事实不符为由,决定不确认夹江县公安局行为违法。起诉人不服向乐山市公安局申请复议。乐山市公安局于2007年8月2日作出乐公赔复字(2007)1号《关于张建中不服夹江县公安局不予确认决定书的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夹江县公安局夹公不确认字第(2007)1号《不予确认决定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起诉人张建中基于本案相同的事实于2007年5月16日向夹江县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从该时间起算,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张建中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闵兴俊审判员 周 涛审判员 张雅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