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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10号肖隆恩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隆恩,于都县医疗保险管理局,江西福盛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于行初字第13号原告肖隆恩,男。委托代理人郭玉英,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都县医疗保险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钟子金,局长。委托代理人罗海琳、陈铭,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西福盛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林,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咸辉,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肖隆恩诉被告于都县医疗保险管理局、第三人江西福盛矿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以被告同意立案受理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隆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肖隆恩负担。审 判 长  陈 明人民陪审员  吴卫华人民陪审员  钟月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