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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2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徐晓荣与灵武市瑞利达工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荣,灵武市瑞利达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2707号原告徐晓荣,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党校教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灵武市瑞利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陆伏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生林,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回族,系该公司销售副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徐晓荣与被告灵武市瑞利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利达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荣、被告灵武市瑞利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荣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告同张某、白某某在被告公司财务部对账后,经原告、张某、白某某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陆伏林等协商,确定将被告应结算给张某的77735元运费款直接结算给原告。根据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原告当场以张某的口气简单书写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及张某、白某某均在通知书上签了字,并将通知书交给被告财务部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陆伏林各一份。陆伏林当时表示,5月31日前一次性给原告解决。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给原告支付了3万元,下剩47735元以各种理由推托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47735元,支付拖延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15657元,合计633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晓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张某、白某某到被告公司就张某欠原告的钱进行结算,后三方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张某对被告享有的77735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上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及签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二、宁夏银行存折一份。证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给原告支付了3万元,剩余47735元至今未付。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该款是被告与张某对完账后,将款项直接打入张某指定的银行账号内。被告瑞利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没有经过被告签字盖章,该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已将欠张某的款项支付完结,与张某不存在债务关系。被告瑞利达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徐晓荣与案外人张某、周某某(系张某之妻)合伙纠纷一案的民事诉状;依职权对案外人张某制作询问笔录一份。案外人张某陈述:其与本案原告徐晓荣系合伙关系,二人协商由徐晓荣出资,张某出力,共同收购运煤司机手中的运煤票据后代为结算,从中赚取结算价和收购价之间的差价。在合伙过程中,案外人白某某也经张某邀约进行了投资。张某将收购的运煤票据交由本案被告瑞利达公司进行结算后,该公司将欠张某的运费51098元挂账,另白某某名下挂账款中有张某26637元。因瑞利达公司在财务结算中只认张某,不认徐晓荣,徐晓荣急于收回出资,2013年5月24日,张某、白某某及本案原告徐晓荣共同到瑞利达公司结算,双方在瑞利达公司办公室外的一间房间内达成协议。张某认为他与徐晓荣系合伙关系,双方都有出资,且未进行内部结算,先由徐晓荣要回瑞利达公司挂账的运费款后双方再进行结算,因此张某同意由徐晓荣代为领取灵武市瑞利达公司挂账在张某名下的26637元及白某某名下挂账款中有张某的26637元。原告徐晓荣即书写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欲告知瑞利达公司将挂账在张某名下的26637元及白某某名下挂账款中有张某的26637元都直接付给徐晓荣,张某、白某某、徐晓荣三人在协议上签了字,瑞利达公司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张某也不知道徐晓荣是否将协议交给瑞利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陆伏林。因当天陆伏林说要给张某先付3万元,张某就让徐晓荣给瑞利达公司的财务人员留了徐晓荣的银行卡号,后来瑞利达公司给那个卡上打了3万元,其余款项瑞利达公司还是不认徐晓荣,只认张某,并于2014年年底都支付给了张某,将款付清。以上陈述经原、被告质证,原告除认为张某陈述瑞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伏林没有见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不属实外,对其他陈述均无异议;被告对张某的陈述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张某与原告徐晓荣系个人合伙关系,二人协商由徐晓荣出资,张某出力,共同收购运煤司机手中的运煤票据后代为结算,从中赚取结算价和收购价之间的差价。在合伙过程中,案外人白某某也经张某邀约进行了投资。案外人张某将收购的运煤票据交由被告进行结算后,被告将欠张某及白某某的运费分别挂账,其中张某名下挂账有51098元。因被告在公司财务结算中只认可挂账人张某,不认可原告徐晓荣,而徐晓荣在合伙中已对张某失去信任急于收回出资,2013年5月24日,案外人张某、白某某及原告徐晓荣共同到被告瑞利达公司结算,双方在瑞利达公司办公室外的一间房间内达成协议,张某认为他与徐晓荣系合伙关系,双方都有出资,且未进行内部结算,先由徐晓荣要回瑞利达公司挂账的运费款后双方再进行结算,因此张某同意由徐晓荣代为领取灵武市瑞利达公司挂账在张某名下的26637元及白某某名下挂账款中有张某的26637元。原告徐晓荣即以张某的名义书写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瑞立(利)达公司:贵公司欠我张某的51098元(伍万壹仟零玖拾捌元)运输款,请直接支付给徐晓荣。另外,白某某名下所挂账有张某26637元,也请直接支付给徐晓荣。”张某、白某某、徐晓荣三人在该通知书上签了字。签字后,经张某引荐,原告给被告财务人员预留了自己的银行卡号,2013年8月30日,被告给原告银行卡上转账付款3万元。因该通知书上没有被告公司或负责人签章,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欠款被拒。后被告将余款全部支付给案外人张某,原告与其发生争议,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徐晓荣诉案外人张某、周某某(系张某之妻)合伙纠纷一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原告徐晓荣在该案诉状中陈述:其与张某商定由张某出关系、原告徐晓荣出钱,合作做生意,挣的钱双方五五分。原告第一次出资17400元,用于前期联系洽谈生意,生意若能定下来则计入投资,若定不下来则算作张某向原告的借款,为此,张某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条,金额17400元,时间是2011年3月12日;原告第二次出资20万元,用于收购运煤票据,张某给原告打了一张收条,条上写明:“今收到徐晓荣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用于新井煤矿项目合作,利润均分”,时间是2012年4月26日。原告徐晓荣请求法院判令张某、周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本金169665元,利息111300元,分给原告利润30000元,合计310965元。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一、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在全部让与时,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原债权人则脱离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徐晓荣与案外人张某系个人合伙关系,对于合伙经营的收益,在未进行结算分配前应归合伙人共有。故被告瑞利达公司挂账在张某名下的26637元及白某某名下挂账款中有张某的26637元均系案外人张某与原告徐晓荣的合伙期间的共有财产。徐晓荣在合伙中并非第三人,张某也并未因徐晓荣的代领行为而脱离合同关系。二、债权转让必须具备的生效条件之一是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张某基于双方的合伙关系,认为双方都有出资,且未进行内部结算,先由原告徐晓荣要回瑞利达公司挂账的运费款后双方再进行结算,因此才同意由徐晓荣代为领取灵武市瑞利达公司挂账在张某名下的26637元及白某某名下挂账款中有张某的26637元。虽然张某、徐晓荣、白某某签订的协议名称为“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实际内容并非债权让与,张某与徐晓荣并未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三、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按张某指示支付给徐晓荣卡上支付3万元,原告徐晓荣亦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3万元;被告在庭审中还陈述其余欠款均支付给案外人张某,欠款已付清,案外人张某对此亦表示认可,故本案原告徐晓荣与案外人张某对被告瑞利达公司的债权已消灭。综上,原告徐晓荣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晓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原告徐晓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玲人民陪审员  卓士升人民陪审员  耿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