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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叶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刘桂红诉袁嘉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红,袁嘉兴,袁利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叶民初字第64号原告刘桂红,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蓝干,系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少英,系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嘉兴,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告袁利强,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负责人吴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少彬,系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红诉被告袁嘉兴、袁利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垒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少英和被告袁嘉兴、袁利强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少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红诉称,2014年1月28日19时25分,被告袁嘉兴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袁利强的粤A877**号小型轿车由罗岗镇柿子坪村沿S226线往兴城方向行驶,行至S226线27KM+980M(罗岗镇岗浮路)路段时,碰撞前方由左向右横过道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罗岗镇卫生院、梅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急救、住院治疗。梅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左手第5掌骨近端骨折、脑震荡、左侧上颌窦、颧弓、蝶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胸腔积液等伤情。2014年2月15日后转兴宁市中医医院继续治疗,于2014年10月8日出院。2014年10月30日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袁利强为粤A877**号小轿车于2013年5月29日在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东莞市桥头镇从事饮食行业工作多年。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232210.64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56594.8元;2、误工费共63219.25元(计算至评残前1天,共275天,每天229.89元);3、护理费31724.6元(32598.7元/年÷12个月÷21.75天/月×254天×1人);4、交通费1000元;5、营养费3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5400元(100元/天×254天);残疾赔偿金66924.15元(本人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曾招凤521.47元+儿子刘依民1205.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评残费2400元,以上9项合计260263.30元。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范围内赔付(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40263.3元由被告袁嘉兴按80%的责任承担赔付112210.6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合计232210.64元。被告袁利强、袁嘉兴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其两人对原告起诉书中所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但其购买了保险,并且也垫付了35000元,在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后,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3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辩称,一、请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辆是否为其承保车辆;二、被保险人袁利强在其公司投保时,保险人已经按照法律的规定,对被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被保险人亦向保险人缴交了保险费,视为对保险合同及相应条款的追认。因此,双方在保险理赔时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及相应条款的约定进行;三、关于医疗费用方面,其公司认为合理的医疗费用损失应按照商业保险条款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的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针对本案而言,原告主张的兴宁市中医医院的住院费用37710.4元,其公司不予认可。其公司认为,该笔费用的理赔应结合医院出具的用药清单(含每日用药清单)。同时,对于原告主张外购药1187元,其公司认为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五、其公司认为原告在梅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已经得到了明显好转,没有必要在兴宁市中医医院再进行住院治疗200多天,其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挂床位”的嫌疑,对“挂床位”期间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床位费不予认可,并且护理费、误工费应参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六、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原告提交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瑕疵,未提交被抚养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盖章确认的证明,派出所才是人口的户籍管理机关。同时,被抚养人刘依明的抚养天数只有短短的9天(自定残之日起计算),被扶养人曾招凤已经80多岁了,应按5年计算。七、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其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3000元进行计算;八、10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九、鉴定费用2400元及诉讼费用等均属间接损失,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其公司不予认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为肇事车辆粤A877**号小车投保的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3)、(4)、(5)医疗情况证据,证明:至2014年10月8日,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情况。其中,医疗费用票据(12页38张)共56594.8元。①梅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在梅州市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住院18天(2014.01.29—2014.02.15);②兴宁市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兴宁市中医医院的治疗情况,住院235天(2014.02.15—2014.10.08)。(6)、(7)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用收据,证明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及鉴定费用。(8)原告的收入证明及其工作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9)、(10)被扶养人曾招凤、刘依明的户籍证明及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的信息情况。经开庭辩证、质证:被告袁利强、袁嘉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中的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原告有“挂床位”的嫌疑,对“挂床位”部分的费用应予以剔除,医疗费用中的人血白蛋白等药物属于自购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7)中的鉴定费用发票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8),认为该证据存在诸多瑕疵,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如果原告的工资每月有5000元,应有纳税证明,应按照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证据(10)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其效力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袁嘉兴提交其垫付原告医疗费35000元的收据4张,经原告质证,表示没有异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辩证、质证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被告袁嘉兴与被告袁利强系父子关系。2013年5月29日被告袁利强作为投保人为其所有的车辆粤A877**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两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止。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承保险别为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2014年1月28日19时25分,被告袁嘉兴驾驶被告袁利强所有的粤A877**号小型轿车,由兴宁市罗岗镇柿子坪村沿S226线往兴城方向行驶,行至S226线27KM+980M(罗岗镇岗浮路)路段时,碰撞前方由左向右横过道路的原告刘桂红,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兴宁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即派员到现场勘查取证,并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了责任认定书,查明当事人袁嘉兴驾驶机动车时速超过限速标明的最高时速,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当事人刘桂红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及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袁嘉兴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刘桂红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撞伤后,当即被送至罗岗卫生院救治,次日上午被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4.01.29—2014.02.15),出院记录载明:“诊断:1、左手第5掌骨近端骨折;2、脑震荡;3、左侧上颌窦前壁、左侧颧弓、左侧蝶骨大翼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双侧胸腔积液;6、双肺挫伤;7、股藓。治疗结果:好转。出院医嘱:①当地医院继续治疗;②左手石膏托外固定1月;③定期复查,骨科和口腔科、皮肤科门诊随诊”。2014年2月15日,根据梅州市人民医院医嘱,原告转入当地兴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8日,住院治疗235天,出院诊断:“中医诊断:①左手第4、5掌骨、骨折;②头痛;③胸痛(血瘀气滞);西医诊断:①左手第4、5掌骨骨折;②左侧上颌窦、颧弓、蝶骨骨折;③脑挫伤;④双肺挫伤;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①带药出院,门诊继续治疗,择期返院镶补牙齿;②逐步行功能锻炼;③必要时到上一级医院对颅脑创伤后遗症进一步诊治。”2014年10月27日,原告到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评残,10月30日该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刘桂红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兴宁市公安局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袁嘉兴驾驶粤A877**号小型轿车时速超过限速标明的最高时速,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一方面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桂红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及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应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及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刘桂红、被告袁嘉兴应以2:8的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袁利强是此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车主,被告袁嘉兴是此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袁利强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原告刘桂红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袁利强将涉案车辆粤A8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作为保险人即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确认和计算。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桂红轻度张口困难评为十级伤残”,到庭参加诉讼的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56592.8元医疗费用单据中有自购药费1187元,属外购药,依法予以剔除,剔除后的医疗费55405.8元有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挂床位”的情形,其对原告在兴宁市中医医院的住院治疗费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作为其计算误工费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36374.8元[餐饮业34523元/年÷12个月÷21.75天/月×27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为31724.4元(32598.7元/年÷12个月÷21.75天/月×254天(总住院天数)×1人]。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54天,且造成伤残,原告请求的营养费3000元,平均每天才10.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车票凭据,鉴于原告的治疗情况,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交通费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400元(100元/天×254天)。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十级)]。被扶养人生活费,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经本院核查,被扶养人曾招凤已年满八十二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刘依民超过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其扶养年限按1年计算,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26.75元[(8343.5元/年×5年÷8人×10%)+(24105.6元/年×1年÷2人×10%)]。原告为评残而支出的费用2400元,是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害而引发的费用,应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确认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而造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数额偏高,本院依有关精神损害赔偿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情况,确定为5000元为宜。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226729.15元(医疗费55405.8元+误工费36374.8元+护理费31724.4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4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6.75元+评残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余下的各项损失106729.15元(226729.15-12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付给原告85383.32元(106729.15元×80%)。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赔付交强险和商业险共205383.32元后,余下的21345.83(106729.15×20%)元由原告刘桂红自行承担。被告袁嘉兴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5000元,由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付款后返还给被告袁嘉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桂红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桂红85383.32元。原告刘桂红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2日内应返还被告袁嘉兴先前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三、原告刘桂红自行承担其经济损失21354.83元。四、驳回原告刘桂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2元减半交纳831元,由原告刘桂红负担61元,被告袁嘉兴负担2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520元,受理费已由原告刘桂红预交,不予退还,两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各自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垒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