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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2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喻远明与陈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远明,陈义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2487号原告喻远明,女,195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陈义芬,女,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喻远明与被告陈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远明及被告陈义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远明诉称,被告于2010年买房时向原告借款9000元,2014年还了4500元后,余款4500元至今未偿还。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元。被告陈义芬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不欠原告钱,不该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以及向被告支付该9000元借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证明被告尚欠其借款4500元的证据为被告签名的《借条》及原告陈述,原告承认其举示的《借条》非被告书写、签名;被告否认原告对借款事实的陈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以及向被告支付该9000元借款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喻远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喻远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万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