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陈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安朝林,浙江勇往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远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安朝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11月份始,被告人陈某开了一家休闲店,容留小姐以“敲大背”的方式从事卖淫活动。2015年1月28日23时至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容留罗某某(另案处理)在店内先后向周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提供有偿性服务,后被公安机关查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安朝林提出:被告人陈某因身体不好、离异后迫于生计而开设休闲店,开店时间较短,犯罪情节相对轻微,且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1月份始,被告人陈某在金华市三江街道工商城61幢开了一家红太阳休闲店,容留小姐以“敲大背”的方式从事卖淫活动。2015年1月28日23时至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容留罗某某(另案处理)在店内先后向周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提供有偿性服务,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非法所得100元人民币。2015年1月28日晚,被告人陈某被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且有证人周某、王某、罗某、郑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休闲场所经营活动。三、查获的非法所���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