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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友谊与张宏彦生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谊,张宏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191号原告王友谊,女,1976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志刚,男,1969年9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武吉,男,怀仁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宏彦,女,1967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继斌,男,山西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友谊与被告张宏彦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刚、武吉、被告张宏彦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继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谊诉称,原、被告双方同住大院内,被告在大院内另有自己的小院、街门,原告没有小院、街门,大院大门每天由原告开闭所4门,为了方便其他住户出入,给其他住户都配有钥匙,被告也在其中,2014年11月12日上午,北国的儿子出大门时,把大门锁子给砸烂,原告发现锁子被打烂后,和大院内另一邻居池勇商量,下午又给买了一把新锁子,等傍晚时被告回来再给其一把钥匙,可是被告的儿子傍晚回来时没等原告将钥匙给到手,被告的儿子又将新锁子打烂,原告出来说明情况时被告儿子用打锁子的锤子,将原告的右肩膀打伤,被告的儿子与被告一起将原告打到在地,痛打一顿,原告的丈夫知情后,及时将原告送至王坪医院救治,经王坪矿医院检查,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5天,头晕恶心,原告下身流血不止,建议转院治疗,到怀仁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同样建议到大同医院治疗,原告去大同322医院救治,诊断为:1、脑震荡,2、脑梗塞,3、双肺感染,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8天。出院后2014年1之月15日又经怀仁县中医院复查,结果为:1、腰部软组织挫伤,2、右肩部软组织挫伤,现原告伤情没有明显好转,已丧失劳动能力,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陪护费、精神损失费56000元。被告张宏彦辩称,原告换锁后没有给被告钥匙,只好砸开锁子,原告就骂被告并动手打被告,被告反手打原告,二人殴打在一起,双方都有过错,应共同承担损失。另外部分赔偿费用与本案无关联,赔偿数额有出入,请法院依法核算。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友谊与被告张宏彦系邻居,共住王坪煤矿国资处旧服务公司院内共同出入该院大门。2014年11月12日晚6点半左右,因原告换锁被告的郉龙龙砸锁,原、被告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在一起,致原告王友谊受伤。当晚原告丈夫将原告送至王坪煤矿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等擦伤。支出医疗费323.60元,住院6天,怀仁县人民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650.8元,2014年11月19日转至解放军322医院住院直来,诊断为:1、脑震荡,2、脑梗塞,3、双肺感染,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子宫肌瘤。2014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8223.41元。出院情况脑震荡治愈,脑梗塞好转,双肺感染治愈,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治愈,子宫肌瘤未治。后原告在怀仁县中医院支出药飞586.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杨志刚陪护。2015年12月24日怀仁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2015)0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行政拘留张宏彦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2015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王坪煤矿医院诊断证明书、药费单、费清单及病历、解放军322医院诊断证明书、费单、药费清单及病历,怀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怀仁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单据、结婚证、证人池岳、程德荣的部分证言、怀仁县公安局对张宏彦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部分交通费单据、陪保人杨志刚的误工证明、原告受伤照片、怀仁县公安局对王友谊、张宏彦、程德荣、郉龙龙、刘莎、郑玉花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友谊与被告张宏彦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互殴,致原告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其自应承担相应的后果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对王坪医院、322医院、怀仁县人民医院、怀仁县中医院医疗费9783.91元予以确认,对外购药340.3元,因原告未提供外购药证明且所购药与其受伤之病有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因交通费支出部分不符合证据要求,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误工费为2000÷30×13=866.67元,互利费为3900÷30×13=16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13=6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无医院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上述费用共计14490.58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自己承担7245.29元,被告承担7245.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宏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友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7245.29元。二、驳回原告王友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原告负担280元,被告负担2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美山审判员  杨宝春审判员  庞乃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