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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一终字第01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庆海与赵细法、张大本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细法,张大本,赵科军,王栓平,张庆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一终字第01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细法。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本(又名张孟虎)。委托代理人赵文珍。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柴俊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科军。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栓平。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封美全,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海。委托代理人郝朋利,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细法、张大本、赵科军、王栓平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平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赵细法、张大本为同村村民。被告赵细法、张大本合伙购买提升机、搅拌机等机械为建房户“打现浇”,平时需要人时,便雇佣原告等人一块干活。被告赵细法、张大本雇佣原告工作时,根据工程工作量的大小来决定原告的日工资。被告赵科军家盖房时让被告王栓平义务帮工打现浇并负责监督盖房质量,并让被告王栓平联系建房所需的经营上房机及磨光机的工作人员。被告王栓平义务帮工先为被告赵科军家搭建了打现浇用的合子板,后联系了经营上房机的被告赵细法、张大本,并与两人商定打现浇工程款为1300元。赵细法、张大本又联系了一家经营磨光机的机主共同为被告赵科军家建房。2012年10月16日,被告赵细法、张大本雇佣原告等人一起为被告赵科军家打现浇,为了干活方便,被告赵细法和其他人员移动过上房机。到下午两、三点,原告在被告赵科军家房顶打现浇时,原告等人脚下的合子板突然倒塌将原告等人从房上摔倒在地上,原告当场受伤。原告受伤后于10月19日到平山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告赵细法、张大本为原告垫付费用1974元,被告赵科军为原告垫付费用3345元。原告经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2013年3月8日平山县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平山县司法鉴定中心伤残评定意见书,参照《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相关规定,评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鉴定费970元由原告支付。在庭审中,原告将赔偿金额变更为37845元。重审期间四被告要求按照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伤情经行重新鉴定,原告以其伤是在劳动过程中造成应当参照工伤标准评定伤残等级为由,明确表示不同意按照交通事故标准对原告伤情经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4177元(包括急诊检查费130元、门诊医药费2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误工费7740元。原告虽为农民,但平时跟随被告赵细法、张大本为他人打现浇,应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建筑行业标准日工资为86元计算。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为90天。4、护理费211元。原告住院6天,有其妻子护理,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林牧渔行业标准日工资35.14元计算。5、交通费酌定300元。6、鉴定检查费970元。7、残疾赔偿金14240元。关于原告伤残评定问题,因为原告身份虽是农民,而非职工,但其与被告赵细法、张大本是雇佣关系,其伤确系在劳动过程中造成,参照工伤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并未明显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参照2012年农民纯收入标准故其伤残赔偿金为14240元(7120×20×10%)。以上损失共计2793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劳动能力受损或降低的证据,不予支持。因原告伤残等级较轻,其主张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证明,不予支持。被告赵科军家盖房时让被告王栓平义务帮工打现浇并负责监督盖房质量,王栓平联系赵细法、张大本为赵科军家打现浇,被告赵细法、张大本有理由认为被告王栓平是为被告赵科军联系打现浇人员的,被告赵细法、张大本同意为被告赵科军家打现浇,便与被告赵科军之间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赵科军家打现浇受伤,是由于被告王栓平搭建的合子板突然倒塌造成的,被告赵细法、张大本没有过错。被告王栓平、赵科军辩称,施工过程中被告赵细法、张大本擅自搬移提升机,将原来提升机在北正房后搬移到厢房南侧,导致存在安全隐患,雇主赵细法、张大本是该事故的直接主体,责任与被告王栓平、赵科军无任何关系。通过庭审被告赵细法虽然参与搬移提升机,但并非其擅自移动,且根据实际情况,移动提升机并不会造成搭建的合子板倒塌,故本院认定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王栓平搭建合子板不牢固引起的,被告王栓平、赵科军的辩解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赵科军陈述,因王栓平懂建房技术,是其主动让被告王栓平帮工的,被告王栓平在搭建合子板时也未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赵科军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通过本院对原告的询问,原告张庆海请求雇主赵细法、张大本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王栓平、赵科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扣除被告赵细法、张大本、赵科军为原告垫付费用5319元(1974﹢3345),被告赵细法、张大本赔偿原告损失22619元。赵科军为原告垫付费用3345元不再返回,被告赵细法、张大本向赵科军追偿时予以充抵。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赵细法、张大本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261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后,上诉人张大本、赵细法、赵科军、王栓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大本、赵细法的上诉理由是:首先,自己与赵科军、王栓平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因赵科军家浇筑房顶时没有搅拌机和提升机,所以租赁了上诉人的设备,商定租赁费为1100元,由上诉人帮忙找几个临工,上诉人这才介绍张庆海给赵科军、王栓平,所以赵科军、王栓平与张庆海才是雇佣关系。其次,造成张庆海受伤的原因是王栓平支的合子板存在安全隐患,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对张庆海进行赔偿后再向赵科军追偿属于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最后,张庆海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以工伤标准进行伤残鉴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评残机构应有双方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抽签决定,且伤残评定标准应根据交通事故鉴定标准进行。综上,上诉人赵细法、张大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张庆海损失由王栓平、赵科军承担,并用交通事故评残标准重新对张庆海的伤残等级做出评定。上诉人赵科军、王栓平的上诉理由是:首先,上诉人与赵细法、张大本之间系承揽关系,与张庆海不存在雇佣关系,施工中,赵细法、张大本擅自搬移提升机,导致房屋发生塌陷,张庆海也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就施工操作,导致自己受伤,应对其损失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未对责任进行具体划分,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其次,张庆海单方委托又参照错误的鉴定标准进行鉴定,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后,张庆海又拒绝配合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以张庆海单方做出的错误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做出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和程序规定。最后,上诉人赵科军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法院判决案件责任最终归咎于上诉人赵科军不符合案件基本事实。综上,上诉人赵科军、王栓平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张庆海按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驳回被上诉人张庆海要求赔偿误工费7529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及鉴定费970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庆海辩称,张庆海是在赵细法、张大本的带领下给赵科军家干活的,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在事实上已形成雇佣关系,张庆海是在工作过程中因合子板倒塌导致受伤的,适用工伤标准对自己进行伤残评定并无不妥。上诉人赵细法、张大本按照法律规定,对雇员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另外,答辩人受伤是在工作过程中,因王栓平为赵科军家搭建合子板不牢固才导致自己受伤的,作为引起损害的第三人赵科军、王栓平应对答辩人张庆海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与辩解、庭审笔录及一审卷宗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科军因建房需要,委托王栓平联系赵细法、张大本为其打现浇,根据王栓平与赵细法、张大本商定的报酬情况与施工方式,可认定双方为承揽关系。被上诉人张庆海系上诉人赵细法、张大本找来为赵科军家打现浇的,从赵细法、张大本与张庆海商定的报酬及结算方式来看,张庆海与赵细法、张大本应认定为雇佣关系。张庆海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系赵科军家搭建的合子板倒塌所致,作为房屋所有人的赵科军对此存在过错,赵细法、张大本不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在原审过程中,通过原审法院对张庆海进行告知,张庆海选择了向赵细法、张大本进行索赔。故原审法院判决赵细法、张大本对张庆海的损失进行赔偿,并释明赵细法、张大本对赵科军的追偿权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张庆海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受伤,其在出院后委托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参照工伤标准对其伤情进行评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要求重新对张庆海伤情进行鉴定的诉讼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条件,故被上诉人张庆海由此产生的损失,上诉人应予赔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60元,由上诉人赵细法、张大本负担530元、赵科军、王栓平负担5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云代理审判员  寻 亚代理审判员  李 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