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闫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73号原告闫某甲,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委托代理人王之锐,系五原县隆兴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委托代理人张月贤,系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梦阳,系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9月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感情尚好,生育一女闫某乙,现年15岁。2006年期间,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2008年5月,被告被确诊为再生障碍性贫血。由于原告是下岗职工,生活拮据,给被告看病支付的医疗费全部是借的,已负债累累,2011年10月27日被告将家里和幼儿园玻璃打碎后回了娘家。(2012)五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原告遗弃罪的起诉,我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征得婚生女意见决定与父亲与母亲生活。原告提供结婚证、接处警登记表、房屋租赁协议、赵金兰病例、户口本、失业证、工资表、借条等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我是生病了,但在我家人的帮助下,我积极治疗,现在恢复的很好,我能照顾我的女儿和丈夫;2、原告从2009年3月就拒绝给我治病,我的医疗费用及生活费都是向亲友借的。3、有票据的医疗费为161320元,借款119500元。被告提供诊断证明、病例、病危通知等资料、五原县妇联出具的证明、医疗费用单据、借条及部分支出单据、证明以及照片等证据支持自己的抗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生育一女闫某乙,现年15岁。2008年5月,被告被医院确诊为再生障碍性贫血。2011年3月,原告闫某甲同意被告娘家人领其看病,后被告一直居住在娘家。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财产有24寸电视机一台,位于五原县隆兴昌镇前进办事处向阳街砖木结构住房一套是原告婚前财产。双方无债权、存款。本院认为,原告闫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尚好,生育一女闫某乙,现年15岁,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患病,另一方应积极配合医院治疗,给予其关照。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应当正确对待,相互理解,相互沟通,和睦相处,夫妻间应当同享福、共患难。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加之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闫某甲和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频渊代理审判员  张立青人民陪审员  左瑞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晓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