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东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X与被告李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东民初字第37号原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赵子林,男。被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肖坤,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子林,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农历10月26日,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一名男孩。2011年4月1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2月1日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同购买坐落在中兴社区恒祥首府小区六号楼某单元601室的楼房一处(面积64.94平方米);三金首饰(项链、手链、耳坠),家用电器: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家具:双人沙发一个、衣柜组合一个、被褥四套以及其他生活用品。原告离婚是受到被告逼迫所致,由于被告自身过错、生活出轨,被告为达到离婚目的,对原告曾威胁、恐吓说:“你必须与我离婚,你若不与我离婚,我就从六楼给你扔下去。”被告同时用双手卡住原告的脖子,威胁掐死原告。原告无奈只得答应被告,于是被被告用手机录音录做证据用于离婚。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是为达到与她人同居的目的不择手段的行为。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双方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楼房价值150,000.00元);2、被告归还原告三金首饰;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于庭审前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克东县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财产,公正、公平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某辩称,第一、我没有用违背法律和道德的手段逼迫原告答应我提出的离婚条件,其所列举的我的种种过错。根本不是事实,请法庭详查。第二、2014年12月1日,我与原告在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请法庭确认该协议书的法律效力。第三、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其所诉求分割的财产在协议书上已经处理完毕了。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婚礼,于2011年4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原、被告于2014年9月发生感情纠纷,屡次争吵打架。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在克东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书内容如下:“1、婚生一男孩、现年6岁归男方抚养,不用女方拿抚养费;2、室内所有财物都归男方所有;3、恒祥首府小区有楼房一套共计64.94平方米归男方所有;4、贷款归男方偿还”。其后原、被告又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刘某暂住期间人身安全与李某某无关,李某某不在期间,出现水电问题刘某自己负责,屋内完整,走时不得破坏,如有破损,需负责还原,如有需要可随时进行修改;李某某自愿拿出一万元给刘某,之前已给了一千元,今日拿九千元;刘某走出此屋,刘某自己走的与李某某无关。”同时查明,在离婚前,双方因感情纠葛发生争执时,被告曾做出极端行为——于2014年9月3日服用大量先锋药剂致使其入克东县人民医院进行洗胃治疗。同时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家庭财产如下:1、位于恒祥首府六号楼六单元的楼房一套,该房价值174,039.00元,首付127,000.00元,此房为原、被告共同出资所得;2、黄金首饰3件:项链、手链、耳坠共计40余克,原告自行出资购买;3、楼房里面的家用电器:航天牌三开门冰箱一台、海尔26英寸电视机一台,小鸭洗衣机一台、沙发、衣柜以及被褥等生活用品。无共同债权,有家庭债务:房贷4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原告自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18日之间所写的qq日志;2、克东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手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通过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综合贷款还款计划查询;3、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其真实、充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被告为达到离婚目的,采取了服药及殴打原告等过激手段,综合本案中原告所写的qq日志以及提供的门诊医疗手册,可以认定被告为达到离婚目的曾使用过胁迫手段。但就原、被告之间的财产分割问题,原告并未能向法庭提供被告对其在财产分割上有过胁迫事实的充分证据,且原、被告在离婚协议后又签订过一份关于家产分割的协议,协议中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家产分割款10,000.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重新分割家庭财产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就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三金首饰的诉求,因原告无法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三金首饰在被告处,故本院对于该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就原告提出的、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的诉求,该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 海审判员 孔德富审判员 赵德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纹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