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山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牟勇诉黄崛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勇,黄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山民初字第114号原告:牟勇,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天全县人,住四川省天全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明宏,四川青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崛,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牟勇诉被告黄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勇的委托代理人魏明宏、被告黄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四川大伟建设有限公司监理,2014年4月3日13时许,被告为阻碍工程施工,追打原告等人,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原告被送往芦山县医院治疗,之后又转入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伤情为:额部、枕部、左前臂挫伤,原告住院治疗36天后好转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月。被告因此事被芦山县公安局治安处罚。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281.4元、误工费5839.5、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共计18661元。被告辩称:自己是拿石头追打施工机械、在场人员,双方发生抓扯,自己也不知道原告如何受伤的。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事件责任人;3.芦山县水务局情况汇报原件(附证人证言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事发当时的事实,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4.芦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检查报告原件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治疗情况;5.芦山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票据原件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在芦山人民医院支出治疗费用的事实;6.芦山人民医院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费用的事实;7.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检查报告原件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病情事实及治疗和转院住院的经过和事实;8.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票据原件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在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治疗费用的事实;9.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费用的事实;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治疗金额有扩大部分。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所有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四川大伟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4年4月3日13时许,原告正在芦山县工程施工现场工作。被告以施工方未及时修建便道,影响其通行为由,阻碍施工。经协调未果,被告便捡起石头追打挖掘机和原告等人。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芦山县医院、雅安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5天,出院休息半月。芦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亦作出了对被告行政拘留11日,罚款500百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所造成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因被告的伤害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原告的医疗费凭正规票据合计为7151.9元(1067.45元+5541.95元+50元+238.5元+248元+6元);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确定为80元/天,2800元(80元/天×35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应为实际发生了的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工资收入因住院治疗而被相应扣减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认定为700元(20元/天×35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951.9元。本案中,原告系工程施工现场工作人员,在未解决与被告通行问题之前强行施工,原告亦有一定的任何过错。被告以出行受阻为由,无理阻碍工程施工,持石块追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芦山县公安局为此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自身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虽对原告的治疗金额有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辨解主张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赔付原告牟勇8761.52元;二、驳回原告牟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6元,由被告黄崛承担,被告黄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本院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骆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