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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民一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韩雅祥与钟德亮、徐振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雅祥,钟德亮,徐振民,临清市齐鲁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一初字第00148号原告韩雅祥,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刘二勇,河北元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德亮,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徐振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封美全、苏洁,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清市齐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北环路新北街***号。法定代表人齐观彪,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昌润北路与兴华西路西南角的临街商务楼***层。代表人季树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焕成,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雅祥与被告钟德亮、徐振民、临清市齐鲁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雅祥的委托代理人刘二勇,被告钟德亮、徐振民的委托代理人苏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焕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清市齐鲁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雅祥诉称,2014年11月21日,钟德亮驾驶鲁P×××××重型货车(该车挂靠临清市齐鲁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石家庄方向323KM+800M处时,与韩雅祥驾驶自己的晋C×××××小型客车碰撞,又与何福平驾驶的陕K×××××、陕K×××××挂货车相撞,又与魏雄雄驾驶的陕K×××××、陕K×××××挂货车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高速交警队认定钟德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现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拆验费、施救费、交通及住宿费等损失24203元。被告钟德亮、徐振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徐振民,挂靠临清市齐鲁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钟德亮是徐振民雇佣的司机。被告临清市齐鲁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本事故属多方事故,原告的损失应先扣除无责车应承担的交强险部分。鲁P×××××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当事人提供符合赔偿条件的驾驶证、行车证等证件的前提下,答辩人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只造成财产损失,原告主张交通及住宿费无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承担,也不不承担公估费、施救费、拆验费、诉讼费等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8时30分,钟德亮驾驶鲁P×××××宇田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是徐振民购买的车辆,挂靠临清市齐鲁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石家庄方向323KM+800M处时,与韩雅祥驾驶自己的晋C×××××别克小型客车碰撞,又与何福平驾驶自己的陕K×××××、陕K×××××挂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又与魏雄雄驾驶自己的陕K×××××、陕K×××××挂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了第13980262014006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德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告现主张车辆损失17403元(原告提交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晋C×××××车的损失情况为:更换配件13803元、维修项目4000元、残值400元,估损金额为17803元)、公估费1500元(原告提交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晋C×××××车公估费1500元的发票)、施救费2800元(原告提交了石家庄市欣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取晋C×××××车现场施救费2800元的发票)、拆验费1500元(原告提交了石家庄市长安区东柳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收取晋C×××××车拆验费共1500元的发票2张)、交通及住宿费1000元(原告称其为处理该事故支付了该费用,但未提交其他证据)等损失24203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公估报告未加盖公估机构的公章,未附鉴定资质证书,保险公司未参与公估,无当事人签名,确定的残值数额过低,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公估费、施救费、拆验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案为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交通及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不认可。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从业资格证、挂靠协议、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拆验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实。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62014006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钟德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钟德亮是在提供劳务时致他人受损的,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徐振民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登记车主的被告临清市齐鲁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是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的委托作出的,被告虽对此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其默认该公估报告,按此报告原告的车损确定为17403元。原告主张施救费2800元、拆验费1500元、公估费15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食宿费,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32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韩雅祥2000元。根据钟德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被告徐振民尚应赔偿给原告韩雅祥2120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韩雅祥21203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韩雅祥232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韩雅祥23203元。二、驳回原告韩雅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203元,法院专递费200元,共计403元,由被告徐振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何海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银虎第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