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轮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巴州尚源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建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州尚源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张建华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轮民初字第178号原告:巴州尚源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交通西路北侧盛世名居5栋2-102号。法定代表人:周尚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治纲,男,汉族,1975年4月出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建华,男,汉族,1979年11月出生,现住轮台县。原告巴州尚源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尚源公司”)诉被告张建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尚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治纲,被告张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2月1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位于轮台县群巴克镇境内314国道642公里以南,轮台县人民政府规划给原告种植“中林美荷杨速生丰产林”的土地40亩,以30元/年亩的价格承包给被告种植速生杨树,但是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以后,没有按照合同第八条规定种树,至今一直种植棉花。鉴于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以后,拒绝种植速生杨树,又不缴纳土地承包费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费等土地纠纷,依法必须经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处理以后,法院才能受理立案,故原告逐级上访至巴州人民政府,根据州政府领导的批示,巴州国土资源局安排专人对轮台县智源农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速生杨建设项目用地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于2012年4月5日下发了《关于对轮台县智源农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用地的处理意见》。按照轮台县国土资源局的规定,被告应当于合同签订当年起,每年向原告缴纳20元/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费,计800元,由原告收取后统一上交,但被告使用国有土地已经十年,至今没有缴纳国有土地租赁费,共计8000元(20元/亩年×40亩×10年=8000元)并产生了滞纳金2920元(20元/亩年×40亩×10年×365天/年×0.1%/天=2920元),依法被告应当补交,两项费用合计10920元。综上,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一直种植棉花,按照合同第十条规定,应当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调整土地承包费。另,被告未按规定缴纳国有土地租赁费和产生的滞纳金应当一并补交,故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1、要求变更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2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将2012年4月5日以前的土地承包费调整为390元/年亩,将2012年4月5日以后的土地承包费调整为600元/年亩。2、要求被告补交十年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费8000元和滞纳金2920元,合计1092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费用。被告辩称,2005年12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当时地是荒地,我们自己开发的,当时原告口头承诺种什么都可以,2006年我们开始种棉花,当时原告都在场,我们是农民要靠地吃饭,原告公司没有树,原告公司在哪里我也不知道,一直到现在原告都没有给我们提供过树,承包费一次性付清,一亩地30元,我交了36000元,有票据为证。我委托周尚元给我开荒,开荒费用是一亩地450元,我们自己投资打井,变压器也是我们自己安装的,我们自己向群巴克供电所缴纳电费,原告没有管过我们,从承包合同到现在原告一直没有联系、通知过我们要栽树。承包费是签订合同的时候缴纳了一次,后面又缴纳了几次,不欠原告承包费。土地租赁费我不清楚,原告也没有给我说过给国土局交钱,原告人我都见不到,我种了40亩棉花地,现在也一直在种棉花。合同是双方签订的,我不同意调整承包费,我不欠原告的钱,对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我也不知道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费是怎么产生的,速生杨树原告没有向我提供,当时原告农场有一千亩地,地里有几颗速生杨树,后来原告推掉了速生杨树。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理由,种棉花的事情原告是同意的,只是没有形成书面协议,种果树收成更高,这么多年也没有提出过不同意的意见。2014年棉花补贴过钱,补给我自己了,往年没有补贴,去年的补贴手续办理问题让原告来国土局办理,原告也没有来,后来我们自己办理的,有几户至今也没拿上补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5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土地必须种植以速生杨树为主,可以套种别的经济作物;合同第十条规定,在合同期内乙方如需改变土地用途必须经过甲方同意,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调整土地承包费;按照合同第十一条规定,乙方应当向甲方缴纳,然后由甲方按规定向轮台县国土资源局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费。2、2007年7月28日轮台县国土资源局出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给被告的土地是已经种植速生杨种苗的土地,并非荒地;其中的2900亩是1997年前群巴克政府开荒种植过的土地,我公司缴纳30万元后取得的土地;截止2004年7月28日,860亩苗地已经长成林,原话说的是“苗木长势良好,现已成林”,原、被告签订的这份合同被告说我们没有做过规划,我们给被告承包的土地是经过总体规划和成林规划过的土地。3、2011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申请书,证明被告已经将40亩土地转让了24年,转让价格是每亩地5000-8000元,并作出保证说价格真实,如有弄虚作假包括撤销合同的后果都由被告自己承担;被告提出申请时,我公司并没有同意,只是同意其如果要转让必须征得我公司同意,对财产和土地进行评估,转让合同的相关事宜也必须经我公司同意,否则对于被告的对外转让事宜不予认可。4、迪那尔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明314国道以南这块地以荒地承包给他人的价格是100-500元。5、2011年1月16日群巴克镇蓄林农场出具的一份证明,同时附了覃光全、林太平等农户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我公司土地与群巴克镇农场接壤,农场承包给其他人的土地价格在400元左右每亩;承包户每年向国土局交纳土地租赁费20元/亩;农场还要向农户收取管理费20元/亩,水电费由承包人自理,原、被告签订的承包费过低需要调整。6、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证明该合同第八条规定本公司向国土资源局交纳20元/亩的土地租赁金,第九条约定我公司前期缴纳的定金已经顶替了租赁金,第十四条约定如果没履行义务应当按照0.1%向国土资源局缴纳滞纳金,因此印证被告需要向原告缴纳十年的土地租赁费和滞纳金。7、2012年4月5日巴州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轮台县智源农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用地处理意见,证明2012年4月5日国土资源局同意原告公司现有的1100亩土地可以变更土地用途种植其他粮食和经济作物,以前是不同意变更土地用途。被告对证据1合同真实性认可,对原告所说的合同第十一条关于土地租赁金的问题就没谈到;对于种速生杨树的问题在2009年的时候原告和我们农场的农户打过官司,也是以同样的问题起诉,原告败诉,原告没有给我们下达过种植速生杨、果树的规划,所以我们种植棉花是合理、合法的。对证据2证明内容我们合同上没有出现过,我也不清楚,签合同的时候我的地是荒地,我的地里没有树,2006年的时候原告推地把我们的和其他地里的速生杨都推掉了,是原告亲自推的,2009年的时候中院的法官去地里看过。对证据3申请书的内容都是原告写的,价格也是原告自己说的让我写上去的,当时说随便写价格,当时我人手不够,2011年的时候我就申请把土地转让给冯绍荣耕种,是按照原合同转让的,我没有多收钱,申请书也是原告打印的并且注明了意见是同意转让,现在这个地我也没有耕种,并且也给原告备过案的,周治纲也签过字。对证据4这是2011年的介绍信,我不认可,我和原告是2005年签订的合同,应当由合同法来调整承包费不能说变就变。对证据5我不认可,这是别人的事,与我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无关。对证据6这个合同是原告和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和我没关系,我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没有提到缴纳土地租赁费和滞纳金的事。对证据7不认可,和我没关系。对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5、6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施工协议一份和收条一组,证明原告当时承包给被告的土地是荒地不是熟地,是我们掏钱开荒,后来又委托原告给我开荒,收条包括土地承包费、开荒费、打井费、公证费,我不欠原告的任何费用。2、(2009)轮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2010)巴民一终字第26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实原告曾经以被告等人种植棉花不履行种植速生杨义务要求解除合同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原告上诉至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后撤诉。3、2011年10月8号的申请书一份,证实被告将土地转让给其他人耕种,原告亲自签名盖章同意。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该协议是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原来我们已经平整过土地,对这组收据我们认可,被告也不欠我们的钱。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与土地承包费调整和补缴滞纳金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盖章就认可,也是我签的字。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要证明承包土地转让他人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在被告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相证实的情况下,对其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12月1日,原告尚源公司的前身轮台县智源农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张建华(乙方)等其他土地承包户分别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轮台县314国道642至645公里以南,地块编号为2005-2,地块总面积为40亩的土地承包给被告种植;合同第二条规定,乙方根据本合同承包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经得甲方同意后,可以转让、出租,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法律保护;第三条规定,乙方在土地承包期内,可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乙方并有依法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土地的义务,不得进行国家法律所不允许的活动;合同第八条规定本合同项下的发包地块,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和甲方制订的成片开发规划,是建立一个以种植速生杨系列树种和各种果树为主,套种一些中草药及各种草类作物的丰产林生产区,另根据甲方统一规划建设防护林;第十条规定,在承包期内,如需改变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土地用途,应当经得甲方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承包金;第十一条规定,乙方同意按本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土地使用承包金、乙方自己建设公共设施的建设费、打井费、水(资源)费等费用由乙方和第三人合理协商后分摊,乙方向第三方转让土地时应向国家缴纳有关税费;该地块的土地承包费每亩地30元,40亩地,使用30年,合计承包费36000元;关于乙方委托甲方开发建设条田和水渠工程,双方另行签订施工协议;此外双方对乙方在甲方农场生产、生活配套设施包括宅基地、房屋、电力、机井、水渠、道路等的建设和土地平整,乙方户口迁移、房屋产权证的办理,以及乙方承包土地使用权的流转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在该承包土地上建房、平整土地、修渠、打井等工作,并开始种植棉花,被告向原告全额交清了30年的土地承包费。另查明,2004年8月29日,轮台县国土资源局作为甲方与乙方周治纲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轮台县314国道642公里以南面积430亩地块租赁给乙方,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为30年;本合同项下的租赁地块,按照批准总体规划是农业开发项目,该地块土地使用权租金为每年每亩暂定20元,等轮台县农用土地定级估价完成后,按土地等级核定年租金;如果乙方不能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费用的0.1%缴纳滞纳金。2009年,原告以土地承包户钟福明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种植棉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由,将土地种植户钟福明等人诉至本院,2009年10月19日,本院依法下达(2009)轮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后,其制定并向被告下达规划,并无种树、种草具体实施方案的约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2010年3月1日,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0)巴民一终字第26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2012年4月5日,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国土资源局下发关于对轮台县智源农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用地的处理意见,原则同意“轮台县人民政府批准轮台县智源农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有的1100亩土地种植粮食及经济作物。”本院认为,200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从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即原告作为承包方将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有偿租赁给被告,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本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土地承包合同真实有效。现原告虽然根据合同规定向被告收取一定额度的承包费,但该承包费的制定是基于双方对土地的耕种条件、用途等制定的,该承包土地系原告从轮台县国土资源局租赁而来,原告还要向国土部门每年每亩上交土地租赁金20元,原告认为双方约定承包费过低,继续履行将导致合同失衡。现在,原告根据合同第八条规定,要求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增加土地承包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承包费增加数额问题,应考虑国家惠农政策由谁享有,当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价格的平均水平,该流转面积的多少,流转期限的长短,签订合同当时支付的数额等诸多因素,按照公平原则处理。综合上述因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土地承包费酌情变更并调整至每年每亩200元,对变更合同的效力溯及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月21日(起诉之日)之后,对变更之前双方已经按照合同履行过的承包费不再调整。对原告主张将2012年4月5日以前的土地承包费调整为每年每亩390元,将2012年4月5日以后的土地承包费调整为6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其承包费已经交清,原告要求增加承包费于法无据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十年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费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补交,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巴州尚源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建华于2005年12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承包费变更至每年每亩200元(从2015年开始执行,至承包期限届满止,对按原合同预交承包费部分进行抵扣)。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73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36.5元,原告承担18.5元,被告承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泽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